(2021)川01民终6196号
共有物分割纠纷
倪某在其与钟某离婚后独自偿还贷款的部分系倪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博创公司关于倪某离婚后单独还贷部分,仍有钟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钟某离婚后倪某个人还贷部分及余下尚未还贷部分归倪某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首付款10000元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即倪某、钟某各255000元,本院确认钟某在F号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为28.02%(255000元÷91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2013年11月13日,博创公司与案外人网晟科技公司、钟某签订《货款偿还确认合同》,约定钟某对成都网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晟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博创公司将网晟科技公司、钟某起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南湖法院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7日,南湖法院出具(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钟某对网晟科技公司所负博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南湖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嘉南执民字第1155号博创公司申请执行网晟科技公司、钟某一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将该案委托一审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倪某对F号房屋执行提出异议,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07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倪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0××8)的执行”等。博创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F号房屋为倪某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该房屋继续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驳回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川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钟某、倪某共有财产;准许执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钟某和倪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F号房归倪某所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钟某对博创公司所负债务发生在倪某、钟某离婚分割财产之前,钟某放弃属个人部分的财产,损害了博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倪某、钟某离婚时对F号房权属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博创公司,钟某对F号房享有所有权份额对应财产价值应作为钟某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倪某、钟某离婚后,倪某单独偿还F号房贷款和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决定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份额不能简单均分,在执行中应注意保障倪某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双方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依法确定倪某、钟某的权属份额。
一审庭审中,博创公司与倪某一致确认:F号房屋贷款本息总额为900000元,钟某、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500000元;
在签订《货款偿还确认合同》时,网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倪某;
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26日,倪某的父亲倪某1向博创公司两次转款合计200000元。
二、驳回博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倪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偿还贷款510000元,应当予以均分,即倪某、钟某各255000元,一审计算错误;
二、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的首付款为240000元,已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首付款为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总金额为740000元,而不是510000元;
三、倪某、钟某至今未对F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F号房屋仍属二人共有,倪某离婚后单独还贷部分,仍有钟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离婚后的还贷部分及尚未还贷部分归倪某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倪某辩称:
一、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和偿还贷款510000元不应当均分,离婚后,倪某单独还款,至今仍在还贷,应保护倪某的合法权益,且钟某存在过错,理应少分;
二、倪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F号房屋系零首付购买,只有10000元手续费,博创公司也申请调查令进行取证,也未调取到支付240000元首付款的证据,倪某与钟某已离婚七年,离婚后所还贷款与尚未还清贷款的数额也能印证首付款不是240000元;
三、F号房屋系倪某的个人财产,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博创公司主张房屋系倪某与钟某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倪某上诉:
一、2015年,倪某与博创公司达成合议,倪某的父亲已向博创公司支付200000元,博创公司也承认收到了200000元,现博创公司要求析产,理应将200000元扣减;
二、钟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倪某要抚育子女,钟某分得份额应为5%。
博创公司辩称:
一、2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析产诉讼,即便存在200000元应另案主张;
二、倪某认为钟某有过错,应少分财产,不能成立,我们在一审时没有要求均分,是计算属于钟某那一部分份额。
钟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F号房屋的份额如何确认;
二、倪某主张已支付给博创公司的2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一、F号房屋的份额如何确认。F号房屋系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因钟某对成都网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博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创公司提起共有物分割引发的诉讼。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倪某、钟某离婚之前。根据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钟某、倪某共有财产。因无法确定倪某、钟某各自享有的份额,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一审法院对倪某、钟某对F号房屋所占份额进行确认正确。博创公司、倪某在一审中均认可F号房屋贷款本息为900000元,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博创公司主张该房屋首付款为240000元,理由是倪某与案外人成都世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在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当日,即付清首付款240000元”,但其并未在案外人成都世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查询到倪某、钟某支付F号房屋首付款的相关记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博创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博创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F号房屋的首付款为240000元,且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采信F号房屋首付款10000元,故对博创公司关于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的首付款为2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倪某在其与钟某离婚后独自偿还贷款的部分系倪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博创公司关于倪某离婚后单独还贷部分,仍有钟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钟某离婚后倪某个人还贷部分及余下尚未还贷部分归倪某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首付款10000元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即倪某、钟某各255000元,本院确认钟某在F号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为28.02%(255000元÷91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倪某主张已支付给博创公司的2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倪某的父亲倪某1向博创公司转款200000元,博创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200000元。结合2015年的房价及钟某所占房屋的份额,倪某的父亲倪某1向博创公司转款200000元,该金额符合2015年房产行情。本院认为,倪某与博创公司在2015年就钟某所占F号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就此签订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倪某的父亲倪某1转款给博创公司的200000元应在执行阶段予以抵扣。倪某关于钟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倪某要抚育子女、赡养老人,钟某所占F号房屋的份额应为5%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博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倪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二、变更(2019)川0107民初1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倪某、钟某对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分别享有71.98%和28.02%的权属份额;
三、驳回博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