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1:梁某
被告2:尘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3黄某)
被告3:黄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1梁某系夫妻,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当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沈某、谭某与徐某、被告1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其对尘埃公司持有的51%股权作价0元作价转让给被告1梁某,谭某将其对尘埃公司持有的34%股权中的15%作价0元转让给徐某,剩余部分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1梁某。
2021年3月19日,尘埃公司股东由沈某、谭某变更登记为被告1梁某、徐某。
2021年5月26日,徐某问被告1梁某要财务报表,被告1梁某回复“你问陈某要,我没有”。在名为“上海尘埃”的微信群中,被告1梁某让陈某充值电费,向客户支付款项。
2022年6月9日,被告1梁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1梁某将其对尘埃公司持有的8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黄某。该股权转让协议除日期与尾部被告1梁某、被告3黄某签字外,其余均为事先打印形成。
2022年6月17日,尘埃公司股东由被告1梁某、徐某变更登记为被告3黄某、徐某。
☞被告1梁某与陈某存在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家庭之间产生冲突。
☞卢某起诉请求:
1. 判令被告1梁某与被告3黄某于2022年6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判令被告1梁某、被告3黄某、尘埃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下的85%股权变更至被告1梁某名下。
☞被告1梁某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请。
尘埃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3黄某是被陈某指定的。
被告1梁某与陈某于2017年认识,因为工作接触熟悉起来,进而产生感情。因被告1梁某工作原因,与原告商议后受让了尘埃公司的股权。经营过程中,陈某也经常给尘埃公司介绍客户。后,陈某向被告1梁某提出重组家庭的计划,并将尘埃公司的经营利润通过陈某的其他公司进行转移,并将被告1梁某持有的股权转给陈某指定的人即被告3黄某(陈某的朋友),然后各自离婚再结婚,等被告1梁某和陈某结婚重组家庭后再把股权拿回来。
基于对陈某的感情及信任,被告1梁某于2022年6月17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原告提出离婚。2022年7月21日,陈某突然转变态度说无法离婚,并切断了被告1梁某在其他公司的社保以及每个月的固定收入。
☞被告2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共同辩称:
被告1梁某与被告3黄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是不受任何第三方追索的,虽然股权以零元转让,但依然是合理的,因为被告1梁某本来就是替陈某代持尘埃公司的股权。被告1梁某受让股权时也是零元受让的。
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告1梁某向原告解释是为了利用陈某开设尘埃公司,所以梁某不择手段地去讨好陈某,并且在明知陈某有家庭的情况下还追求陈某。当然陈某本人也有过错,但事后也有明显的悔过,所以陈某的丈夫与原告协商之后,就作出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1梁某从尘埃公司退出的决定,维护各自家庭的稳定性。
本院认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本身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股权转让不得侵犯配偶方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1梁某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1梁某于2021年3月17日从案外人沈某、谭某处受让被告尘埃公司85%股权属于原告与被告1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3黄某与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当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但被告3黄某并未针对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1梁某进行股权转让提供确凿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3黄某为善意的受让人,即便如被告3黄某所述仅是替陈某代持,则陈某与被告1梁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发现其两人关系后,通过作价零元的方式将被告1梁某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3黄某名下,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被告1梁某转让股权获得了相应的对价,且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1梁某持有尘埃公司的股权中有55%是替陈某代持,故被告3黄某与被告1梁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被告3黄某的辩称不予采纳。
此外,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还认为案外人沈某、谭某向被告1梁某转让股权时,转让的股权系替陈某代持,是属于陈某与其丈夫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若本案支持原告诉请会涉及到其他纠纷,对此,即使存在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所述的其他纠纷,也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无关,而是涉及到2021年3月1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对尘埃公司、被告3黄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事实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恢复其原有状态。
二、被告3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3黄某名下的尘埃公司85%的股权返还至被告1梁某名下,尘埃公司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夫妻一方转移自己名下股权的,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转让无效,并要求将股权转回至夫妻一方名下。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沪0120民初23375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