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对外由女方偿还贷款,而男方则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依约向女方还款,男方的还款义务并不附履行条件。《离婚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男方应履行约定义务。
1.判令男方偿还女方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女方与男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留存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为:“4.(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女方婚前房产作抵押物并以女方为主借人向民生银行滨江东支行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贷款资金用于男方投资的珠宝生意周转中,期间断续已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还欠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现由于男方自身原因未能归还贷款,现双方达成共识,该贷款由女方代为归还给民生银行。即男方欠女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由男方参照银行每月千分之五的利息标准逐月还本付息归还给女方(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男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剩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分25期还清,每月归还8万元。如男方未能如期还款,所有本金先息后本,分24月还清。每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捌万元整(8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如男方未能如期足额归还欠款,所还资金为先息后本的顺序。(2)双方约定还款账户:户名女方,账户……2799,开户银行……(3)除上述债务外,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双方更在《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11日,女方通过微信联系男方称“上个月的利息能打过来?”男方回复“等一会”后即向女方转账12500元。2018年1月19日、1月29日,女方都通过微信催促男方还款,男方回复“有了就给你了!我比你急!”。2019年5月7日,女方通过微信联系男方称“今年争取还100万给我吧!”男方回复“好的”,女方又称“总是这样还利息要怎么还银行本金了”,男方回复“嗯嗯”。2019年7月16日,女方通过微信询问男方“还没有借到钱?”,男方回复“没有,我还有一个3万的信用卡,看还剩多少,去刷出来给你”,后男方于当天向女方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6日,女方又通过微信询问男方“银行的钱你打算怎么还”,男方回复“只有慢慢的还。都是打官司”、“有钱能不给你吗”。2021年4月28日,女方又通过微信催促男方还款,男方没有回复。2021年6月15日,女方又通过微信催促男方还款时发现已被男方移除好友。另,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男方曾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1月7日向《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女方名下的还款账户转账5万元、10万元。男方称上述所有款项都是基于双方情谊及女方生活困难而支付给女方的。
本案中,男方主张其系受女方欺骗而签订《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用途的陈述与实际不符,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案涉贷款的转账凭证。另外男方还提交多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曾多次向女方转账,故夫妻债务的承担应以双方对账为准,《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由其单独承担显失公平。此外,男方还主张即使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其向女方支付款项也应以女方已偿还贷款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与男方于2017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由民政部门备案且亦明确载明双方系自愿签订,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男方主张其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商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
现女方、男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案涉贷款由男方使用并约定由男方实际负担,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男方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男方申请调取案涉贷款的转账凭证对本案的查明认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本息,但男方未依约履行,故女方诉请男方还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男方在双方离婚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6月15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7月16日向女方支付125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所还款项先息后本的原则,男方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截至转账时应付的利息,故女方诉请男方向其偿还2500000元,理据充分。
根据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75000元(2500000元5‰/月22个月),扣除男方已经支付的利息182500元后,仍欠利息92500元。
至于男方辩称其向女方支付款项应以女方偿还贷款给银行为前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对外由女方偿还贷款,而男方则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依约向女方还款,男方的还款义务并不附履行条件,故男方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判决如下:男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女方偿还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25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男方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女方答辩称,其借钱给男方是事实,女方有全部的证据,离婚协议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女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男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男方提交如下证据:男方与女方在本案二审第一次庭询后的短信来往内容,拟证明:1.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女方单方面找律师草拟的,并没有和男方协商,双方并没有对账,男方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候才见到该离婚协议书,男方当时并不同意,但是女方以先签字办理离婚,是否承担400万元债务以之后双方对账为准话语欺骗男方签字,协议书并不是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离婚协议书表述的400万元贷款真实用途是用于女方买房屋以及经营足疗店,非用于男方的珠宝生意,离婚协议书关于400万元贷款的表述内容不真实,要求男方单方面承担该债务没有事实基础;3.女方所述给男方转账600万元不真实,毕光明并不认可;4.上述事实都是男方本人所述。
女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这个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是女方欺骗男方先去签字之后再对账,女方在短信是陈述说男方从来没有电话给女方,是女方打电话给男方去催钱。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完账且男方同意后,女方找律师草拟协议后,双方共同在民政局签署。
女方提交如下证据: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女方已经还清400万元,女方一直在还贷款,最后一期所剩余贷款尾款是93万元,故该结清证明显示业务金额是93万元。
男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数额与案涉的离婚协议400万元贷款数额不符,女方的说明与银行贷款结清证明的常识不符,按照男方的常识认知,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应当是按照贷款的全部数额出具,而非依据最后一笔的还款数额出具。另外,女方提交的材料缺失400万元的贷款的流转凭证,男方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贷款资料,主要是要求法院查清400万元的贷款的流转以及去向,来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关于400万元的贷款用途表述不真实,数额巨大的250万元贷款余额要求男方单方承担缺失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予调取,造成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事实,程序已违法。
二审审理时,男方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涉案400万元贷款的全部贷款资料或者限期由女方提交,拟证明400万元贷款并未用于男方珠宝生意周转,《离婚协议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男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男方主张上述证据属于核心证据,与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关联,法院应当调取,如不予调取,或女方拒不提交,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男方主张的400万元贷款并没有用于其珠宝生意的事实真实。
本院另查明,男方在一审时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140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毕光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男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粤01民辖终1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男方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男方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有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依法驳回,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男方现上诉请求在二审依职权裁定撤销管辖异议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该协议书虽然系由女方找律师草拟,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是女方欺骗男方签订,男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自己自主决定是否在对方找人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
2.男方主张是女方以先签字办理离婚,男方是否需承担400万元债务以之后双方对账为准等话语欺骗男方签字,但男方就其该项主张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3.案涉400万元贷款用途问题与《离婚协议书》效力无关,无论案涉400万元贷款具体用途如何,女方和男方双方在离婚时都可以自行协商约定离婚后如何还贷以及相关债务在双方之间如何承担。
4.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女方转款事宜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效力均无关联,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另行约定承担400万元债务以之后双方对账为准。
5.案涉《离婚协议书》经本院审查,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
6.案涉《离婚协议书》清楚约定男方欠女方款项数额以及具体如何还款等事宜,但就该欠款并未有明确附上前提条件,且现女方亦有提交贷款结清证明,显示其已经清偿完毕案涉贷款。
综上,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有双方签名、按指模,内容有显示为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书也在民政局存档备案,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女方和男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判令男方向女方偿还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25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男方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男方二审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申请调取内容不影响本案查明认定,该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3)粤01民终1179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