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婆婆向女方转款共27万元,后婆婆得知孩子闹离婚,婆婆向夫妻二人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该款项,而女方认为该款项是婆婆答应给其彩礼其中的一部分,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案号 |(2023)兵08民终246号
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疆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张某的银行卡内转款共27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售其位于×小区××栋×××号房屋的房款。2022年6月,原告得知两被告闹离婚,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收到27万元款,但认为该款项没有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还有婚后共同生活支出。
张某自称,案涉27万元是原告答应给其58万元彩礼其中的一部分,其婚前因给父亲治病欠债50多万元,至今尚有29万元个人债务。被告刘某疆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给被告张某的借款,且用于偿还被告张某的婚前债务。
被告张某虽称该款项系原告答应给其的部分彩礼,但是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且根据民间习俗,彩礼往往发生于婚前,故对被告张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张某银行卡内打款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张某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印证该笔款项支出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张某自称该款项系原告给其个人的彩礼,故案涉27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被告刘某疆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举证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张某索要过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宫某英向其转款27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宫某英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或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彩礼钱,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其与宫某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宫某英分四次向上诉人转款共计270000元。上诉人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13日支出3000元以上的款项合计35万余元,该款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诉人认可其给父亲治病借了50多万元,其不清楚27万元中有多少用于还钱了,其至今尚有290000元个人债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当时卖7小区的房子钱是给上诉人还账的证明意见,以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一次性补偿刘某疆25万元的约定。无法认定宫某英向上诉人转款270000元用于了上诉人与刘某疆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纳众公司转款156870元,但刘某疆亦提供证据证明纳众公司向上诉人及其父母转款220300元,上诉人不能说明该款的具体用途,故上诉人向纳众公司的转款不能证明27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上诉人网络消费的款项亦不能证明与27万有关。
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卖房交纳的30000元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原审中虽提供了其与刘某疆的录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证据,且宫某英对上诉人主张给付刘某疆的30000元认为与其主张的27万元借款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扣减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2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审据此认定案涉27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270000元,刘某疆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