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洁与第三人张亮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4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林丽系第三人母亲。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某房屋,2015年4月27日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该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权利人为被告陈洁。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婚前出资的款项是对儿子即第三人张亮的赠与,要求被告陈洁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案涉和硕园房屋的部分购房款975201元系林丽于2014年9月及12月给付的,陈洁与张亮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鉴于上述事实,并考虑到我国婚姻习俗及张亮亦在《购买抵债房协议》落款处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丽的上述出资系为陈洁及张亮婚前购置房屋的出资。
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系对自己子女(即张亮)个人的赠予。被告虽辩称原告林丽的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予,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结婚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性质若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若无约定系对一方与或双方的赠与,且赠与已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上诉人系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取得案涉款项,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张亮父母对案涉房屋婚前出资,但该房屋登记在陈洁名下,认定系赠与张亮依据不足。况且张亮、陈洁结婚六年,有一子,离婚时判决有女方抚养,结合民法公平原则,兼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考虑,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赠与张亮、陈洁所有,陈洁当返还其半。
婚前父母出资购房大都登记于子女名下或登记双方名下,单独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案例实践中相对较小。本案一审法院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并未将房屋登记作为认定赠与一方或双方的依据,因此认定不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只要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双方即应当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二审法院并未对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进行详细论述,而是认定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有误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因此该案最终启动了再审程序。
综合全案案情,再审法院的观点显然更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在男方父母已经将房子登记在女方的个人名下情况下,显然不应再认定为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显然更为符合事实和法律。
索引案例:(2023)辽02民再43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