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处在热恋期的情侣,还是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是同在屋檐下,还是相隔两地,亲密关系中的两个人或多或少都会发生矛盾……面对分手、离婚这样的人生课题,有的人选择体面离场,有的人选择辱骂泄愤,看似“鸡毛蒜皮”剪不断理还乱的人间情事,牵扯着数不清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理智地处理婚恋问题成了“技术活”。为此,重庆法院精心筛选了四起与恋爱婚姻相关的典型案例,结合民法典进行释法说理,以期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价值导向作用,帮助亲密关系里的恋人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和婚姻观,守护甜蜜的爱情,拥有幸福的归宿。
公开辱骂前任女友 侵害名誉被判担责
2021年5月,杨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程某转账达数十万元。2021年9月,程某提出分手,双方终止恋爱关系,随之产生感情纠葛和经济纠纷。2021年10月20日、10月21日杨某两次前往程某居住的小区,使用多个扩音器反复播放“X栋X室谭某某之女程某在外面干着出卖自己身体的事情,骗取男人钱财,欠钱不还,请大家街坊邻居谨防上当受骗”等录音内容。
2021年11月,程某起诉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在重庆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和程某居住小区内公开赔礼道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程某居住的小区属于公共场合,杨某使用扩音器在小区内播放具有贬损、侮辱程某及其家人的言论,且已被不特定公众知悉,导致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杨某应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内向程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程某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过高,考虑到杨某使用扩音器播放的言论给程某造成精神困扰、人格受到贬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法院遂判决杨某在程某居住的小区张贴《致歉声明》,对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作出了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男女之间建立、终止恋爱关系,均系个人权利的自由行使。分手后对前任与过去的感情作出适度评价是一种自我情感的表达,但不可为泄愤而发布不当言论进行辱骂、诋毁或者泄露、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以免造成对他人名誉、隐私等权益的侵犯。同时,双方要正确处理恋爱分手事宜,遵循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不得采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实现权利。以维权之名行违法之事,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杨某因与程某的感情和经济纠纷,使用扩音器在公共场所播放侮辱性言辞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合理倾诉、表达情感的尺度,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程某的人格,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给程某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老人墓碑刻上女友名 分手后拒绝“除名”侵权
李明与女友王红于2007年相识相恋,此后两人保持同居关系十余年,但一直未领证结婚。李明外公外婆去世后,家人商量为老人立碑,当地有将子孙名字刻在墓碑上以表孝心与怀念的习俗。在征得女友王红的同意后,李明以王红为外孙媳妇的名义将王红的名字刻在了墓碑上。
后来,两人因性格不合分手,双方对同居财产分割产生争议,且王红要求李明从墓碑上清除自己的名字,两人遂对簿公堂。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李明也在协议中承诺会从墓碑上抹去王红的名字。然而,调解结案后,李明多次拒绝或拖延除名,王红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认为,双方前涉纠纷在法院组织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明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墓碑除名”义务,侵犯了王红的姓名权,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当强制执行。最终,在执行法官的释法明理和多次劝导下,李明用凿子将王红的名字从墓碑上彻底清除,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本案中,王红同意将其名字以“外孙媳妇”的名义刻在李明外公外婆的墓碑上,是其行使姓名权权能的体现,两人分手后达成调解协议,李明却拒绝履行“墓碑除名”义务,系持续性侵害王红的姓名权。王红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保障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不仅体现在案件审判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通过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本案中,法院运用强制执行手段加强对民事主体姓名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未领证不共同生活 彩礼嫁妆应返还
2021年11月,田某经人介绍认识莫某,之后两人恋爱。2022年5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婚礼,田某向莫某家支付彩礼8万元、“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款2万元,向莫某亲戚支付“封红包”“端被条”等款项,加上筹备婚礼的费用,田某共花费19万余元;莫某陪嫁蚕丝被等生活用品,但两人未办理婚姻登记。办婚礼后的第二天,莫某认为与田某感情基础不牢,便离家出走,断断续续回家居住直至彻底不回家。
2022年11月,田某及其父母将莫某及其母亲诉至法院,主张返还婚约财产19万余元。莫某认可19万余元的真实性,但表示只愿返还部分彩礼,同时主张田某返还全部嫁妆。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两人虽已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田某及其父母主张的19万元婚约财产中,有部分是给莫某的“见面礼”“改口费”,给莫某亲戚的“封红包”“端被条”,属于田某自愿给付给莫某方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彩礼。为更好地帮助两个家庭化解纠纷,承办法官积极组织调解,最终莫某同意退还彩礼9.5万元,田某退还全部嫁妆。后在承办法官见证下兑现完毕,实现了案结事了。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对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彩礼、嫁妆是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当结婚不成时,目的无法实现,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可以请求受领人返还。但“见面礼”“改口费”等,属于单方表达感情的自愿赠与,不属于彩礼;举办婚礼宴请亲友的支出,亦不属于彩礼。同时,我国结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婚姻毕竟是以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即便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则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没有全部达到,返还部分彩礼也有其合理性。
本案中,田某与莫某虽然办了婚礼,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莫某长期不回家,两人实质上没有形成以稳定和长期婚姻关系为基础内容的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偏离了两人当初给付彩礼、嫁妆的目的,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事由,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彩礼、嫁妆。
离婚冷静期内“出轨”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2010年12月,李某(男)与易某(女)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6年2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后来,两人感情逐渐破裂,2022年12月,李某与易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开始分居生活。
在离婚冷静期内,李某无意间通过儿子的平板电脑发现一段(分居期间)易某与婚外异性举止亲密的视频。李某认为易某婚内出轨,要求易某赔偿损害10万元。易某则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已经申请离婚登记,未对李某造成损害,不应当赔偿。离婚冷静期满后,双方因此事未到民政局申领离婚证。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易某离婚,并由易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因李某与易某均同意离婚,遂予以准许。但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仍系夫妻关系,易某与婚外异性在出租房内举止亲密,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对于赔偿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遂判决由易某赔偿李某离婚损害赔偿金6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规定中的30天时限,即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初衷在于给予想要离婚的夫妻一段缓冲期,让双方冷静思考,防止轻率离婚。因此,夫妻在法律上真正“劳燕分飞”,是双方在冷静期届满、领取离婚证之后。
本案中,处于离婚冷静期的李某与易某未领取到离婚证,仍为夫妻,互相负忠实义务。易某与婚外异性举止亲密,系过错行为,李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由法官根据过错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三) 实施家庭暴力;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