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中,有时候,有夫妻一方声称另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另一方坚决否认,甚至反过来指责该方才是“偷偷摸摸搞转移财产动作的真凶“。看似当事人双方一时争得面红耳赤,相持不下。然而,真相永远只有一个。今天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 审结的相关案件,说说怎么判断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一、案例1:“魏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00号
【基本案情】 魏某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李某给付魏某个体工商户经营收益的66.67%(暂估值26668000元);等。事实与理由: 李某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魏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并予以分割,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魏某转移案涉三理财账户现金共计380985747.39元为故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李某与魏某经营服装生意多年,形成一定的财富积累且家庭财产一直由魏某管理。魏某将家庭积累的财产开立账户进行理财,其名下账户内资金及理财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出现矛盾直至魏某起诉离婚的较短时间内,魏某将其名下账户内现金对外转账或取现,属故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魏某虽否认其名下22个账户资金系其本人所有,但未能证明资金系案外人所有,也未能说明资金去向或用途。自2010年末至2014年,案涉三理财账户对外转出共计8亿余元,取现1亿余元。证人孙某与魏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违背常理,亦与魏某、张某、孙某在孙云志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符,有串通作虚假证言的可能。魏某汇入尾号5577账户10笔共计8766万元,汇入尾号0605账户24笔共计4000万元,汇入尾号9999账户3笔共计1500万元,孙某显然不是上述账户真实所有人。 2.因个体工商户由各工商户的经营者自己经营,且均已于2014年左右注销,不存在个体工商户收益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利用案外人“代持”资产,一审判决驳回魏某要求分割个体工商户收益的请求正确。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归结下列两个方面问题,分别作出判定。 (一)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从下列三个问题作出如下判定: 1. 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的开户人为魏某,魏某依法为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均为孙某炒股的投资及收益而并非魏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魏某、孙某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71号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均有过孙某是利用李某强、魏某名下账户炒股、孙某曾帮助魏某炒股的陈述,魏某亦明确陈述孙某没有用过魏某的卡炒股。该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利用李某强、魏某账户炒股的本金数额为2800万余元,钱于2010年左右已经转回给孙某。孙某本案一审中所作两次证言与其在上述刑事案件询问时所作陈述,在炒股证券账户数量、时间、户名、金额、卡号、款项来源、用途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其有关炒股本金4000万余元及收益金额8000万余元的证言亦无法与一审法院调取案涉三理财账户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券账户流入与流出金额相对应。故一审认定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资金为孙某所有,上述三账户中的资金为魏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魏某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魏某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中,魏某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来源及构成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三理财账户大额转出的资金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3.关于转移财产数额的认定。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流水中扣除投资账户重复使用资金即关联账户重复资金后,实际转出金额共计186834449.07元,且其中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关联人员,不应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与李某强、魏某各账户之间的资金“互转”,流转时间不一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其中尾号9999账户取现********.23元后,于同一时间存入李某强尾号3017账户中,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于相同或相近时间重新转入魏某名下账户;尾号5577账户转入200万元的对方交易账户,经查并未在一审依申请调取的魏某另外19个银行账户之内,魏某主张进行扣减,依据不足;尾号5577账户内投保的保险金340万元,魏某于2013年2月20日赎回后,2月25日又再次购买,截至一审计算期间亦并未赎回,系魏某用婚内共同资产出资购买的保险,其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扣减。魏某主张上述三账户实际转入资金中仅4502562.92元与魏某有关,其余均为案外人或李某存入,但并未提供三账户中其他流入资金系代他人保管或与魏某无关的证据,其自认李某亦存入资金恰能证明流入款项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魏某主张实际转出资金中的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上所述,魏某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均系孙某证券投资及收益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其向孙某或其关联人员支付上述资金并无合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某二审所提《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将李某强及魏东名下银行账户纳入审核范围,并将该两人名下账户与案涉三理财账户之间互转金额予以扣除,但上述两人名下账户资金并未纳入李某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上述两人名下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魏某上述要求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流转明细金额进行了核实,以对外转出金额加卡取金额、加账户余额再减去魏某名下存款类账户转入金额的计算方法认定魏某通过该三个账户隐藏、转移财产金额为380985747.39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对李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
(二)关于案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益应否认定为李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对15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均为案外人并均已于2014年注销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主张经营成本由李某和魏某支付、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和魏某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个体工商户的收益应归二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26条及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收益与债务均应由经合法登记的业主持有及承担。因此,魏某和李某关于个体工商户成本来源、管理模式、收益归属的主张已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也无法证明二人已经与实际登记业主就投入、收益、利润进行了对账或者清算。故魏某主张李某隐藏、转移了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收益,依据不足。一审虽对魏某按估算金额分割上述个体工商户利润的主张未予支持,但认定经过清算确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5个个体工商户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利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赋予魏某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
二、评判此类争议涉及的法律要点
之所以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所有权。平等所有权意味着夫妻双方都有权平等地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共同财产。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就侵犯了另一方的平等财产权。所以,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该类侵权行为,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纠正,法院查证属实的,法院将责令纠错。 (一)涉争议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没有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如果夫妻签订了书面夫妻财产制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而且该协议有效的,则依协议约定来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则属于其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不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此处的“处理权”是财产所有权之分的各项权利的综合,应解释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各项权利,处分权是其中最核心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处置财产,从而改变或者决定财产命运的权利。事实上的处分是对财产进行实质变形的处理,例如,拆除房屋、改造房屋。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例如,将金钱或者财产折价投资入股、出卖给他人、赠与他人等转移所有权;在房屋上设定居住权、将财产用于担保等对所有权设定限制或者负担;消灭所有权。 只要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将财产交给他人占有、使用,或者将财产赠与他人或者出售他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都侵害了另一方的平等处理权。未经对方同意,单方不得改变财产的固有状态。即使仅仅将夫妻共同财产存放地作重大改变,例如,将原存放在双方都知晓的银行保险箱中的贵重物品取出,未经另一方同意,存放到该方的兄弟姐妹家中或者别的亲戚家里,因为其改变了实际占有人,易产生所有权归属争议。 |
三、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夫妻一方指责另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承认或者将相关财产回归原状的,则主张一方无需举证。如果夫妻一方指责另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承认的,则主张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的,则其主张的“事实”将无法被法院确认为事实,其请求或者主张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案例2 :“王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344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主张魏某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283000元,关于283000元的构成,王某主张系魏某尾号为8314的银行卡在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累计大额取现42笔共计283000元,故魏某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就其主张,王某提交了统计表、交通银行销卡信息等证据,而对统计表中的取现行为,魏某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自二人结婚以来魏某存在转移挥霍财产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在夫妻关系期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大额支出,消费水平超过同等收入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情况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