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男方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情人的账户收取360余万元的工程经营性所得,虽然赠与合同案件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男方确实存在将其获得的经营性收益转移支付至其情人处的事实,故男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女方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男方婚内存在过错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确定女方对涉案工程收益分得65%份额,男方分得35%份额。 诉讼请求 朱某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50万元,朱某分得其中的70%,具体包括: (1)以建星公司名义承接的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工程的工程款; (2)以建星公司名义承接的某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工程款; (3)以中天九州公司名义承接的某乡人民政府发包工程的工程款; (4)云淮公司承接的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 (5)沈某以周某、陆某名义购买的轿车两辆,苏A×××**/云K×××**。 2.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朱某与沈某系初中同学,2000年自由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子沈某洲,2014年协议离婚,2016年3月20日登记复婚。沈某与案外人吴**系情人关系,2016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吴**的银行账户陆续收到沈某从事工程建设经营的相关款项360余万元。 2021年2月1日,沈某将朱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朱某当庭答辩称,因与沈某结婚多年,虽然沈某婚内出轨,双方存在矛盾,但其愿意原谅沈某,希望沈某回归家庭。2021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81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沈某与朱某离婚。 2021年1月4日,朱某将吴**、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沈某向吴**赠与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钱款的行为无效,沈某、吴**共同返还朱某上述款项共计400万元;后朱某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21年4月20日,朱某将沈某、吴**、吴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沈某向吴**、吴某赠与钱款的行为无效,吴**、吴某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50万元;后朱某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21年7月1日,朱某再次将沈某、吴**、吴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沈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间向吴**赠与3671852.4元款项、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间向吴**、吴某赠与460788元款项的行为无效,沈某、吴**向朱某返还3671852.4元,沈某、吴**、吴某向朱某返还460788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某于2016年3月21至2021年5月1日期间赠与吴**2581262.4元的行为无效,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朱某上述款项。该判决作出后,沈某、朱某均提出上诉,沈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部分款项认定有误,朱某的上诉理由是扣除数额认定有误等。 2019年1月29日,建星公司中标承建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 2019年5月22日,建星公司中标承建由某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市政道路工程12号路后段项目。 2020年5月22日,云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沈某为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公司负责人,参加景洪市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勐龙镇)的洽谈活动……履行职责和事项具体说明如下:1、负责签订洽谈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处理相关事务;2、委托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8日;3、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年9月8日,云淮公司向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 2019年,景洪市勐旺乡人民政府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2019年景洪市勐旺乡曼扫村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JHHX2019-68,以下简称勐旺乡美丽宜居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同年,景洪市勐旺乡人民政府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就2019年景洪市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猪圈、卫生室、厨房和卫生间工程(施工招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JHHX2019-67,以下简称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沈某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为确保工程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对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制,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采取对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目标管理办法,以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等有关事宜签订以下目标责任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勐旺乡美丽宜居项目、2019年景洪市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拆除及户厕工程(施工招标)、2019年景洪市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造价:11079198.02元。二、甲方责任和权利……三、乙方职责和权利……四、工程项目建设人事、劳资和行政管理……五、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六、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通过甲方银行账户,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必须提交详细用款计划和相应票据,按公司程序审批后及时向乙方转款……七、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甲方同业主签订《工程施工成本合同》后,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本工程建设项目由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但乙方项目负责人权限不包括以公司和项目部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赊材料、欠货款、贷款、融资、担保、抵押、结算支取工程款等。乙方超出权限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十四…… 2019年9月4日,沈某出具委托一份,载明:今委托中天公司勐旺乡工程款请拨付到吴**建行卡上,景洪市民航路支行卡号62×××71。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景洪市勐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以及勐旺乡美丽宜居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8月14日针对上述两工程出具《结算审核书》各一份,勐旺乡贫困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3838201.36元;勐旺乡美丽宜居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审定金额为1083507.41元。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沈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某还申请证人孙某,4到庭作证,据证人孙某,4陈述:其与朱某、沈某均是朋友关系,2017年在云南认识了沈某,后经沈某介绍认识了朱某;景洪市景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危桥改造项目是其配合沈某把建设合同签订下来的,承建的建星公司是沈某自己找的,但沈某没有说过工程是自己个人承揽还是和他人一起合作,其仅知道挂靠协议是顾某出面签订的,沈某曾跟其说过,他负责外围工作,顾某负责工地事务,跟沈某约定其拿合同中标金额7%的中介费用;景洪市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也是其配合沈某签订的建设合同,该工程是建星公司承建,与建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人叫陆某峰,跟沈某口头约定拿合同标的金额10%的中介费用;勐旺乡的项目同样是其配合沈某签订的建设合同,承建单位是四川中天公司,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中介费用也是口头约定的合同标的金额10%;前两个项目都做完了,但没有竣工验收,勐旺乡的结算资料已经提供发包方,等拨款;危桥改造项目总体2100万元的工程,工程款已经付到60%,工业园区的项目500万元的工程,还剩1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勐旺乡的项目总体500万左右,已经支付了400万元,剩余也就100万元;以上这些工程的利润率也就在30%左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沈某在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情人吴**的账户收取360余万元的工程经营性所得,虽然赠与合同案件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沈某确实存在将其获得的经营性收益转移支付至其情人吴**处的事实,故沈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朱某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朱某认为沈某以第三人名义承建工程的未支付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予以分割。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建星公司以及案外人云淮公司承建的工程与其无关,中天九州公司承建的勐旺乡政府工程系其与顾某合伙承建其中的贫困乡整体推进项目,但该工程目前尚未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第三人建星公司承建的景洪市危桥改造工程和景洪市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朱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沈某参与了上述两工程的建设,但不足以证明沈某系上述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上述两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且上述两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决算,沈某能否从工程中获得工程性收益均不明确,故对朱某要求分割该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朱某主张分割的沈某以云淮公司名义承建的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工程的工程款,朱某所举证的证据仅能证明沈某于2020年5月份得到云淮公司的授权,作为云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景洪市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的洽谈活动,但云淮公司是否承建该工程、沈某以何种身份参与该工程、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并实际付款、沈某能否从该工程中获利或者获利多少均无证据证明。故对朱某要求分割上述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第三人中天九州公司承建的景洪市勐旺乡人民政府发包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朱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确实参与该工程的建设,相关的工程款亦部分支付至沈某指定的案外人吴**的账户,且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审核,仅是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在该明确待付的工程款中存在沈某的工程性收益,而沈某可从中天九州公司处获得的该工程的收益,朱某有权主张。综合考虑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中沈某预估可得金额,沈某在婚内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并将部分财产转移至情人名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该部分可得的工程性收益朱某、沈某分别享有65%、35%的份额。 对朱某主张分割的沈某以周某、陆某名义购买的牌照为苏A×××**、云K×××**车辆,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朱某主张分割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辆车辆系其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朱某、沈某对沈某作为中天九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建设的云南省景洪市勐旺乡人民政府发包工程中可获得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性收益分别享有65%、35%的份额。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朱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4的证言以及孙某,4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2019年6月5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祁某燕的证言及视频、转账记录、景洪工业园投资公司的付款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建星公司名义承建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 2.一审法院错误表述证人孙某,4的证词,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审第三人顾某银行流水的合法请求未予理涉,致上诉人权利丧失,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 4.一审法院一方面称上诉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工程建设,否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另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能否从工程中获得工程性收益不明确,表述前后矛盾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即使按照一审所称的工程收益不明确,但上诉人对收益的请求权是不应丧失的。 5.建星公司称陆为峰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陆为峰为第三人,也未向陆为峰核实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沈某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星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表明沈某无权处置危桥工程、市政工程相关款项,沈某只是贫困村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沈某无力承建建星公司所承包的两千余万元的工程项目,一审中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亏损百余万元被法院执行,目前在被执行过程中,沈某是通过孙某,4承揽了改造市政工程项目。但是沈某本人因没有资金垫付工程,只能充当介绍人与孙某,4进行协商,顾某和陆为峰才是建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沈某只是在工地上参与管理,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3.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沈某在贫困村改造项目中使用案外人吴**的账户领取工程款,如果沈某可以通过顾某掌控建星公司项目就根本没有必要再在贫困村改造项目中利用他人账户支取工程款。 建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是我司通过招投标所得,我司派陆某峰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也是陆某峰组织工人施工,顾某是陆某峰雇佣的会计,负责公司项目的账目,我司与被上诉人既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州公司、顾某、孙某未作陈述。 二审判决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苏08民终4786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沈某的上诉,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朱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某燕的账本和银行流水,证明工程中上千万的开支都是沈某调配的,并且沈某的母亲代收危桥工程款并向祁某燕入账,顾某领取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并向祁某燕入账,孙某,4领取几十万元工程款并汇入祁某燕的账户,银行流水能够体现支付工程材料和标书费用、税费等。2.(2021)苏0812民初619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沈某及其代理人自认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是其施工。 被上诉人沈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陈述孙某华将危桥工程介绍费支付至孙某,4账户不是事实,孙某华账户在2019年6月15日向孙某华,4账户支付9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联,系孙某,4承建的勐满口岸经济区道路工程建设违约金,该笔款项是沈某应孙某华,4请求帮助其通过淮安江河建设工程公司代为领取的劳务费,但祁某燕的账本中将此笔费用计入到危桥工程介绍费,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账本是伪造的。实际上祁某燕只参与了沈某承建的贫困村改造项目,其是沈某的朋友周某推荐帮助沈某做会计的,但因为祁某燕擅自挪用周某的款项,被周某追款,其才带着账目离开了沈某,因此祁某燕与周某、沈某之间存在矛盾,才将账本交给朱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沈某是参与建星公司相关工程的建设,只是工地负责人之一,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建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账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账本记录来看,2019年11月24日有建星公司打入工程款10万元,但从祁某燕的银行流水来看,当天总共发生了五笔业务均是对外付款,并且付款对象与建星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账本有空白、裁剪,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建星公司提交了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购销合同、(嘎栋)片区市政道路工程12号路后段预算表及收条、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景洪市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均是陆为峰出面签订相关协议,进一步证明涉案两个工程是建星公司承建,陆某峰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建星公司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陆某峰只是作为代表进行签字,并无陆某峰从建星公司领款的证据予以支撑,陆某峰本人应当到庭并提供其银行流水,证实顾某是其财务人员,并且顾某的全部款项都是支付给陆某峰这一事实,否则无法证明陆某峰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景洪市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的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调解、购买相关产品以及结算时,均是由实际出资人进行操作,沈某是为工程与各方进行交涉的,只能按照要求递交材料,缴纳工程税款,建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沈某。 二审中,本院向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是否竣工决算等问题进行调查。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沈某系其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工程已竣工并决算,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函称,沈某系其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尚未竣工及决算,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上诉人对两份回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反映沈某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两份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回函并不能说明沈某是工程的投资者、承建者,实际上沈某也没有权利从上述两家工司领取一分钱。原审第三人建星公司对两份回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包方证明不了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而且沈某也从来没有从上述两家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不能证明沈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某是否对建星公司承建的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享有收益,并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其享有收益,该部分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诉争两工程是否享有收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收益权,要求其工程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自认其参与了工程建设,但辩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从上诉人的举证来看,证人孙某,4以及两工程的发包方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证实被上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顾某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亦有部分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的关联账户,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系工程唯一的实际出资者和承建者,其作为核心人员之一直接参与了两工程建设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对诉争两工程必然享有收益权。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工程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主张分割。至于工程收益多少的问题,需待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结合工程造价和成本以及参与人利润分配方式等因素而定,上诉人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分割方式,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婚内存在过错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上诉人应少分财产,并酌情确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性收益分得65%份额,分割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70%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沈某对沈某在原审第三人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景洪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中可获得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性收益分别享有65%、35%的份额。 (2022)苏08民终983号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来源:丽姐说法公众号 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律师家事律师律师福州家事律师福州律师福州律师蔡思斌福州离婚律师福州继承律师离婚律师分享此文新浪微博微信腾讯微博QQ空间人人网 相关文章福州家事律师评析:母亲过世后,父亲未经女儿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儿子,该转让行为能否生效?能否要求产权恢复登记至已过世父亲名下?(上)2024年11月22日福州律师评析: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2024年11月6日福州家事律师评析: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无过错方离婚一年后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是否支持?2024年11月1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房产证上登记男方占1%女方占99%的份额,离婚时房产均分还是按登记份额分割?2024年10月30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后又约定赠与女儿,女方还能要求男主配合过户给女方吗?2024年10月21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 法院:赠与无效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