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唐磊与女方李美美于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另唐磊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名字为TIan Lai。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8日,TIan Lai以唐磊之名与李美美在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作出婚姻登记行为。
后男方起诉镜湖区民政部门并列李美美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一二审法院均支持男方请求,女方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最高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本案中,TIan Lai于2013年10月取得爱尔兰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唐磊的名义与李美美共同至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TIan Lai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镜湖区民政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通过本案实际上给广大双重国籍人士敲响警钟,国内行政机关根据《国籍法》相关规定,始终不予承认双重国籍,始终认为自取得外国国籍止,则中国国籍自动丧失,相关以国内身份处理的行为如违背针对外国人特殊程序规定的,则依法无效,相关利益人是可以请求撤销的。换言之,作为律师在处理实际具有双重国籍人士法律事务时,要特别慎重,谨慎考虑有否违反国内法,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
另外,本人更好奇的是,如果再婚婚姻登记是可撤销的,那双方离婚登记也是隐瞒国外身份使用国内身份办理的,那该离婚登记是否也是无效,女方也是可以请求撤销,则双方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