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兵兵、冷完娟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5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6年10月在长沙县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购买该房产时,双方共同支付了房产首付。2017年底,房产开发商将房产交付给双方,该房产不动产产权登记于冷完娟名下。
2018年1月16日,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双方无子女,固定房屋一处现属于女方名下(买房时男方也付了3万的首付),现在女方冷完娟愿意放弃房子所有权,并同意等卢兵兵不限购了能接受过户时过户到卢兵兵名下(现因1房产证没有下来2卢兵兵也限购还不能接受过户),贷款由卢兵兵还。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三、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的生活”
签订协议后,卢兵兵、冷完娟二人并未实际分手,2018年2月两人一起在卢兵兵家中共同生活,2018年3月30日冷完娟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经超声检查怀孕5周,后因故流产。协议签订后,卢兵兵向冷完娟还贷账户转入68000元,冷完娟后要求卢兵兵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贷义务,协议作废,被卢兵兵拒绝。后因冷完娟拒绝给付涉案房屋,卢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完娟履行财产分割内容,向卢兵兵交付房产。
本案中,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2018年1月16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卢兵兵所有,由卢兵兵负责偿还此后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待卢兵兵具备长沙地区房产购置条件后,由冷完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性质,符合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双方就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处分行为,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卢兵兵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着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冷完娟却至今未向原告卢兵兵交付房产。冷完娟拒绝交付房产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双方2018年1月16日所达成的房产处分约定,应予纠正,冷完娟应按约定,及时向卢兵兵交付房产所有权。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冷完娟与被上诉人卢兵兵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还款),属同居期间财产。本案系卢兵兵起诉要求冷完娟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交付房产,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无不妥,冷完娟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冷完娟与卢兵兵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就其财产处理内容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冷完娟亦未在法定期限对协议内容行使撤销和变更权。冷完娟上诉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又有重归于好的行为,因情势变更而致协议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冷完娟上诉称涉案房产为个人所有,卢兵兵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也没有偿还房贷的问题。冷完娟提供的《购房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个人购买,也不能证明其已将卢兵兵的出资部分归还。冷完娟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冷完娟与卢兵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愿合法,不存在违反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
综上所述,冷完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卢兵兵要求冷完娟履行《离婚协议书》中交付房产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冷完娟有向卢兵兵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社会实践中通常是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但《合同法》并未限制合同变更的方式,当事人亦可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的内容即“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故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故涉案房产不应再按照《离婚协议书》方式分割。而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进行处理,按照实际出资额判断双方各自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