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问题,笔者曾在两年前撰文探讨过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如何认定?,鉴于《民法典》生效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此外,根据最高院在《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中并未使用股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出资额这一概念。足以侧面说明最高院已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变化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影响,故再撰文探讨之。
一、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必败的诉讼策略
《民法典》生效前,有部分法院会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为依据支持此类诉讼策略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民法典》生效后不会再有类似案例。最高院已在《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为无权处分,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已被废止,《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明确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支持,必然不会得到法官支持。这一观点早在民法典生效前就已有相关判例体现。
相关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2号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为李殿忠和李忠华,受让方为中城建公司,张洪杰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张洪杰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撤销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同。至于其又称,其是案涉股权的共有权人而有权撤销案涉合同,混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不同概念。也就是说,即使张洪杰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
二、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仍属于可行的救济措施,但举证责任较大
此种诉讼思路在《民法典》生效前就已经有大量案例支持,《民法典》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与《合同法》完全一致,故仍然属于可行的救济措施,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由高度盖然性提升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选用此思路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10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登记在霍坤元名下的天辰针织公司65%的股权,系霍坤元与戴蕴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霍坤元与其女戴晓梅明知戴蕴华已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解除对案涉股权冻结后,随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案涉股权转移登记至戴晓梅名下。霍坤元与戴晓梅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戴蕴华利益的情形。霍坤元仅依据单方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主张股权转让对价合理,证据不足。在霍坤元不能证明其善意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霍坤元与戴晓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三、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诉请返还股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如按照《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则不存在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给善意取得制度留下了适用空间。本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实际取得了类似隐名股东的权利,如完全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显然另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原则上也应当根据本条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另一方,在受让方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另一方有权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股权。《民法典》生效前亦有此类案例,笔者认为此种思路将部分举证责任转嫁至受让方,属于较好的诉讼思路,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还无法区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与股权转让行为之间存在区别,例如相当一部分法官会以不构成善意取得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是转让行为无效,而非合同无效),故要想说服法官支持此种思路存在较大难度。
相关案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受让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本案中,黄顺田系黄顺和同胞弟弟,又是闻企公司股东,应当对黄顺和夫妻关系有所了解,在股权转让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林慧芬是否同意,但黄顺田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同时,结合客观上黄顺田举证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来龙去脉,本院综合判定黄顺田对股权转让不符合善意条件,不应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在股权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要求夫妻另一方赔偿损失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亦构成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实质属于侵权行为,在股权已无法实质追回的前提下,另一方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持有的公司3%的股权系其与王×夫妻共同财产,其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王×同意与龙×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无偿赠与给龙×1,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至龙×1名下。对此,龙×存在主观过错,且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王×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损失应以龙×将股权转让给龙×1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计算。从《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中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的时间点,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871 933.48元,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是股权转让前的每股收益,是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计税依据,能够公允地反映出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值。虽龙×对王×以上述股权净资产份额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对其处分股权时的市场价值申请评估鉴定,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故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龙×转让股权的价值应为 871 933.48元。王×主张龙×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财产,对此,法院认为龙×虽存在恶意转让行为,但受让人龙×1系王×与龙×之女,并非他人,亦系无偿赠与,对于折价比例和金额法院将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裁判,对于王×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龙×提出愿将出让的股权再转回王×,但王×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且龙×在此前股权转让纠纷中并未作出此意思表示,其亦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股权目前可能会大幅贬值,故再行回转分割股权既无实际意义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亦不能弥补王×由此所受到之损失,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