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950年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男女,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后分居多年但未办理解除婚姻关系手续的,仍视为构成夫妻关系。但一方在双方分居的二十余年间,购置并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产,亦存在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可能。
案情简介:
刘小芳与郭凡于1950年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左右,刘小芳与郭凡开始分居,此后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婚姻关系解除手续。
刘小芳与郭凡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郭建国、郭建富、郭建民、郭建强和郭建英。
2002年5月14日,郭凡以177500元价款购买讼争房产。
2004年11月10日,郭凡欲将上述房产卖给郭建富,双方草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
2004年11月17日,郭凡与郭建富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郭凡将上述房产以14万的价格卖给郭建富,双方商定付款及交房方法为签订契约时郭建富付定金13万元,待上述房地产完纳税费并取得产权转移过户单后当日内郭建富付清余下的全部购房款1万元,交房时间为付清购房款当日。郭凡、郭建富于2004年11月17日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款、交房手续。
2004年11月24日,郭凡死亡。
2004年11月30日,刘小芳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办证的全部手续,并于2004年12月7日诉至法院。
2005年5月30日,刘小芳于诉讼中去世。
刘小芳诉讼请求(郭建富为被告、郭建国为第三人):
1.判决郭建富立即停止对刘小芳房屋即讼争房屋的侵权;
2.判决郭凡与郭建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鼓楼法院认为:
郭凡与刘小芳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系夫妻关系。1983年,郭凡与刘小芳分居,但二人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故郭凡于2002年所购买的讼争房屋属于郭凡与刘小芳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凡未经刘小芳同意,私自将房屋以低价出售予郭建富,郭建富作为二人子女对房产属父母所有的事实明知,因此郭凡与郭建富构成恶意串通,二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无效。
一审判决后,郭建国、郭建富均不服上诉。上诉期间,刘小芳去世。郭建民、郭建英以刘小芳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郭建强表示放弃权利。
该案后经三次重审,再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审理,自2004年12月7日刘小芳起诉至2018年11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历经近14年,郭建国等兄弟姐妹对簿公堂十四载。
再审福州中院认为:
郭凡和刘小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1953年起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五个子女,故双方自1953年共同生活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郭建富主张刘小芳与前夫存在婚姻关系且未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主张刘小芳与郭建富不存在婚姻关系,但未刘小芳在与郭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还与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郭凡于1983年离家独自生活,此间其与刘小芳虽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实际上已无共同生活关系。郭凡于2002年购买案涉房屋时距双方分居长达二十余年,郭凡并未将刘小芳登记为房屋共有人以体现其有将该房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愿,刘小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产的取得作出贡献,该房产应认定为郭凡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卖予郭建富。鉴于郭凡与郭建富系父子关系,二者约定的转让价格虽较市价偏低,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郭建国等主张郭凡与郭建富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此前《婚姻法》以及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内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购买取得的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产。
但在上述案例中,福州中院再审时,一方面认可了郭凡与刘小芳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即构成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又以双方分居二十余年为由,将登记在郭凡一人名下房产认定为郭凡个人财产。这无疑与《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则相悖,但本案又存在郭凡与刘小芳分居二十余年的客观事实,法院认定郭凡分居期间所购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必定考虑了本案的个案特殊性等。该案此前历经十四年,在2018年后当事人是否还继续对再审判决不服或再审判决是否被改判,我们不得而知。且上述案例因其特殊性,不能以此突破现行规定,当然认为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皆属个人财产,但对于类似情形案例,应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再76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