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陈海轩未举证证明离婚时该售房款还存在且属于可分割的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未对该售房款的处理作出约定。原审判决对涉案售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陈海轩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至2018年6月1日。
案情简介:
林雨婷、陈海轩于2016年6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支付十万元给男方。男方可继续居住……女方名下一套房产荣华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双方确认该协议中“男方可继续居住”所指向的是上述荣华房屋。
2012年8月14日,陈海轩于婚前向案外人购买江凤小区房产,成交价260万元。2012年9月20日,林雨婷、陈海轩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160万元。房产剩余购房款100万元及税费等17万元由林雨婷支付,银行贷款亦由林雨婷偿还。2012年10月22日,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陈海轩名下,所有权性质为单独所有。
2015年8月20日,陈海轩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李娟,成交价为310万元。该售房款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剩余售房款1620453.37元由陈海轩转入林雨婷银行账户。离婚后,陈海轩起诉林雨婷主张江凤小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应予以返还一半及要求林雨婷支付10万元、主张荣华房屋居住权等。
庭审中,陈海轩认为涉案房产系林雨婷对其婚前赠与;林雨婷辩称系借用陈海轩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陈海轩也认可购房款及房贷均是由其承担,故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转还给自己,该款项应认定为林雨婷的婚前财产。
一审福州仓山法院观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支付十万元给男方”,该约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陈海轩要求林雨婷支付该10万元,予以支持。林雨婷认为该款项系赠与性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可继续居住荣华房产,且陈海轩目前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陈海轩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至2018年6月1日。
关于江凤小区房产售房款是否应当返还给陈海轩,应当首先确认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确定房产性质,不能仅以产权登记为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购房目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情况。本案中,林雨婷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并由其实际偿还银行贷款,该行为系以结婚及共同居住为目的,双方亦确认婚后在该房产中共同生活两年左右。虽然该房产产权是在婚前登记在陈海轩个人名下,但房屋产权的办理是基于林雨婷的出资行为以及陈海轩的合同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林雨婷在出资时有明确表示该房产归陈海轩个人所有,故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现已出售给他人,出售价款在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林雨婷应当支付陈海轩售房款810226.69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林雨婷因与陈海轩系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对部分财产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予遵守。依离婚协议,林雨婷应支付陈海轩100000元、陈海轩对林雨婷所有的荣华房产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判决陈海轩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至2018年6月1日,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离婚协议约定相悖,但林雨婷无异议,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二审予以准许。因此,林雨婷关于10万元支付款及房屋居住权的上诉意见与离婚协议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讼争售房款的性质,经查,一审期间,对于购买讼争房的目的,林雨婷称系借名买房,但无证据证实,陈海轩称系为结婚购买。因此,原判以林雨婷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并由其实际偿还银行贷款,该行为系以结婚及共同居住为目的为由,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房产现已出售给他人,出售价款在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应予分割。综合该房产的实际出资、房屋出售后陈海轩将售房款转给林雨婷、房屋出售时间距离婚10个月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林雨婷应返还陈海轩剩余售房款1620453.37元的40%即648181.35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平均分割该售房款的意见不当,予以纠正;林雨婷关于讼争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再审福建高院观点:
陈海轩、林雨婷对涉案房产系婚前由林雨婷出资购买、偿还银行贷款且2015年8月20日出售房屋后陈海轩将剩余售房款全部汇给林雨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陈海轩对该售房款是知悉的。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陈海轩未举证证明离婚时该售房款还存在且属于可分割的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未对该售房款的处理作出约定。原审判决对涉案售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依据。综上,林雨婷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驳回陈海轩分割涉案房产出售款的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及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变卖、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知,对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举证证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的男方并未举证证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可进行分割,且根据签订《离婚协议书》亦印证讼争售房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生活常理,对巨额售房款离婚双方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中有所涉及,但本案离婚协议中却未有提及,可见离婚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及处置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就已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再审法院予以改判,不予支持对讼争售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
同时,本案也涉及房屋居住权的问题,对于居住权此前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个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等。而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上述司法解释也相继失效。现行《民法典》对居住权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居住权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后生效,居住权的消灭为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等,由此,在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可协商约定一定期限的居住权。若未予以约定,则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及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予以判处。
另外,需要提醒大家的,对于大额财产的购买、出资、借名、分配等事项最好要有相关的书面协议,不要相信口头承诺,更不要去试图去赌对方人品。人心在巨额金钱面前还真经不起考验的。从多年办案经验出发,本人其实更相信女方的说法。设若在借名买房时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再或者在离婚协议时有明确述及,最不济在夫妻存续期间有相关的录音或书面约定等,让对方无机可乘,就不可能有三场诉讼发生,可以给双方节约大量精力及财力。
案例索引:(2018)闽民再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