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婚内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出资方子女与出资方名下的房产,其中出资方子女的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出资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与出资方子女的配偶无关。
案情简介:
李建国、刘玲系夫妻关系,李清、李明系李建国、刘玲的女儿。
2009年2月5日,李建国、刘玲、李清、李明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人购买讼争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在四人名下,由四人共同共有。2009年2月5日购房当天,从李建国账户汇款363000元到李清账户,李清当天将其中的188822元汇至开发商账户,同时取出现金170000元,于2009年4月24日另加现金10000元存入开发商账户,以上合计368822元;2011年12月15日,李建国、刘玲又以现金支付购房款1185元,购房款总额为370007元。傅小宁与李清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离婚。
一审龙文法院认为:
傅小宁要求确认傅小宁与李清对讼争房产共同享有25%份额,并要求分割该财产,庭审中傅小宁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李清于2008年1月14日向其父即李建国转账50000元,用于购房,鉴于该汇款时间比购房时间早一年多,无法确认系用于购房,且购房款均系李建国、刘玲夫妻出资的,傅小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清在购房时有出资,故李清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视为李清父母对李清的赠与,应认定为李清的个人财产,与傅小宁无关。根据傅小宁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傅小宁与李清对讼争房产共同享有25%份额,故对傅小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漳州中院认为:
诉争房产虽系傅小宁、李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李建国向李清汇款的时间与讼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日,汇款金额与讼争房产购房价格相当,可确认讼争房产的购房款项来源于李清父母。且诉争房产登记在李清及其父母姊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视为李清父母对其赠与诉争房产25%份额。傅小宁主张其亦有转账给李清父亲李建国部分款项用以购买诉争房产,但李建国、李清等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傅小宁及李清两家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傅小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途且汇款时间早于购房时间一年之久,故傅小宁以此诉请确认其与李清共同享有诉争房产25%份额并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傅小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傅小宁关于应由李清证明讼争房屋系李清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主张一审法院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调查取证、审理程序违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福建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傅小宁是否享有讼争房产的共有产权。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购房当天,从李建国账户汇款363000元到李清账户,李清立即将其中的188822元汇至开发商福州欣隆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取出现金170000元,于2009年4月24日另加现金10000元存入开发商账户;2011年12月15日,李建国和刘玲又以现金支付购房款1185元,总额370007元。傅小宁虽认为李清于2009年4月24日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现金存入开发商账户的18万元与讼争房屋发票开具的时间相隔较久,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讼争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虽系傅小宁、李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李建国向李清汇款的时间与讼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日,汇款金额与讼争房产购房价格相当,可确认讼争房产的购房款项来源于李清父母。因案涉房产的购房款项来源于李清父母,且诉争房产登记在李清及其父母姊妹名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定李清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李清父母对其的赠与,并无不当。傅小宁原审中虽提交了李清和傅小宁汇款给李建国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傅小宁、李清在2008年曾向李建国汇付购房款项,但李建国也提交了其于2017年底汇款给傅小宁9万元的银行流水,且已生效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傅小宁的母亲许宝珠与李清的家人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综合考虑傅小宁及李清两家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傅小宁提交的李清及其本人的转账凭证所体现的转账时间均距离案涉房屋交款时间较久,且傅小宁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李清与其本人汇款的用途就是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对傅小宁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时已给予各方充分的时间举证质证,傅小宁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未予质证,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屋购房款来源及流转情况清晰,且货币属于种类物,傅小宁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购房款的来源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系《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案例,适用《婚姻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子女名下的房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则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且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对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子女一人名下房产作出特别例外规定,也就是说仍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曾在2021年2月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收藏】民法典实施后,婚前买房、婚后买房、父母出资购房房产归属一览表》,亦对上述情况认为应当按照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法律的变化,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将直接影响房产权属的定性,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今后购房时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签署书面合同,明确性质。同时,对于已经由父母出资购置登记一方名下的房产,我们也建议当事人及时进行补充约定,防范风险。
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2896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