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字节跳动公司依托网络直播资质、技术服务条件和后台管理人员,搭建和运营“西瓜视频”这一网络直播平台。在该直播平台上,主播提供表演,用户可以观看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等行为,该直播平台为主播及用户提供了互联网直播服务,故字节跳动公司与钟某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不仅限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亦包含赠与法律关系。理由是:1.“西瓜视频”平台没有要求观看直播的人必须要付费或打赏,用户在观看主播直播过程中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虚拟货币费用,而是在其对主播的直播内容感到满意或者赞赏的情况下,通过用虚拟货币购买礼物的方式打赏。钟某充值刷礼物打赏的行为属于自愿性的,是否打赏、打赏多少完全由其自身决定,也不需要直播平台或主播支付对价,这与赠与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2.关于钟某充值、打赏后所享有的特权,如展示荣誉宣章、开启豪华入场、彩色弹幕等,以及享有与主播互动的权利等,属于直播平台制定平台规则、提供充值服务的内容,应纳入前述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3.钟某通过充值兑换虚拟钻石的方式将钱款直接支付给字节跳动公司,虚拟钻石一经兑换不能退还。虽然钟某将用虚拟钻石购买的虚拟礼物直接打赏给主播,但主播不能及时将虚拟礼物兑换成金钱,而是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和比例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后才能兑现收益,故钟某赠与的对象是字节跳动公司。4.若将钟某观看主播表演进行打赏的行为单独拿出来看,似乎与传统演艺模式无本质区别,只是看表演与付费的顺序不一样,但是从整个直播平台的运营机制及盈利模式上看,这与传统演艺模式存在区别。在传统演艺模式中,演艺人员的盈利主要来源于观众支付的票价,观众付费与演艺人员提供表演是双方各自支付的对价。但在当前网络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中,除用户直接付费、打赏之外,直播平台通过提供免费观看表演的方式,吸收大量的流量,巨大的流量带来了丰厚的广告收益,或其他商业合作收益。因此,不能简单地将钟某打赏行为认定为支付观看主播表演的对价。综上,该院认为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与赠与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对于钟某打赏的款项中,属于有偿支付的网络服务费用与无偿赠与的款项所占比例,该院综合案情,酌定按照30%、70%的比例予以分配,即钟某打赏金额294156元中70%的份额属于无偿赠与的部分。赠与人仅能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却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本案江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属于钟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某在一年半的时间内频繁打赏,累计打赏数额较大,显然不属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其通过编辑虚假的银行短信的方式隐瞒江其妻子,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权利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赠与物货币为种类物且可计量分割,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完全知晓其行为后果,因此其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行为,但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江某的部分,该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应予返还。因此,对于钟某赠与字节跳动公司打赏款项中70%的部分,其中钟某无权处分的部分为35%。同时,考虑到在钟某持续打赏的一年半的时间内,江某作为共同生活的配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院在前述35%的款项中再酌情扣减5%的款项。因此,该院认定钟某将其打赏款中30%的部分即88246.8元(294156元 30%)赠与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无效,该公司应返还江某88246.8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赠与88246.8元的行为无效;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江某88246.8元;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字节跳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钟某打赏主播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钟某近两年内的小额打赏是有权处分的消费行为,钟某打赏的对象是主播,而不是平台,且很多主播已停止直播,客观上无法返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江某质证认为打赏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主播所获取的是虚拟的钻石,没有直接获取钟某的现金,主播获取的现金是上诉人给付主播的劳动报酬。 钟某质证认为打赏事实存在,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相吻合,足以证实钟某打赏对象为平台主播,应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卷宗等本院另查明: 《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载明:“1、导言欢迎您使用西瓜视频软件及相关服务!“西瓜”视频软件及相关服务,系指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合法拥有并运营的、标注名称为“西瓜视频”的客户端应用服务、“西瓜视频”网站( )及公司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电视等业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西瓜视频”与互联网电视播控集成机构和互联网电视内容牌照方合作的平台和与智能电视厂商合作的平台)和相关客户端(包括但不限于APP、APK、SDK、API等方式)向您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视频发布、浏览及推荐、网络直播等功能,以及连接人与信息的新型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请见本协议第2.1条。公司是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西瓜视频”软件及相关服务2.1公司向用户提供的“西瓜视频”软件及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域名为 的“西瓜视频”网站及标注名称为“西瓜视频”的客户端应用程序;(2)公司提供内容服务、标注名称为“鲜时光”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平台(含“西瓜视频”与互联网电视播控集成机构和互联网电视内容牌照方合作的平台和与智能电视厂商合作的平台);(3)视频上传分享服务;(4)视频直播服务;(5)搜索服务;(6)虚拟社区币服务,包括钻石等;(7)公司提供的其他产品和/或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二、钟某的妻子江某是否有权主张字节跳动公司返还钟某的充值款项。下文将围绕争议焦点逐一论述。 一、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1)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钟某在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西瓜视频”平台注册账号并与字节跳动公司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充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用户服务协议》、《充值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受自身签订协议的约束,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根据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签订的《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字节跳动公司系案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包括本案钟某在内的注册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七项网络服务:(1)域名为 的“西瓜视频”网站及标注名称为“西瓜视频”的客户端应用程序;(2)内容服务、标注名称为“鲜时光”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平台(含“西瓜视频”与互联网电视播控集成机构和互联网电视内容牌照方合作的平台和与智能电视厂商合作的平台);(3)视频上传分享服务;(4)视频直播服务;(5)搜索服务;(6)虚拟社区币服务,包括钻石等;(7)其他产品或服务。再根据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充值协议》第一章购买规则载明“‘钻石’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货币,您可以用‘钻石’自由购买虚拟礼物等平台上各项产品或服务。您可将购买的虚拟礼物赠与主播或平台创作者。但‘钻石’不能兑换为人民币,您应根据实际需求购买相应数量的‘钻石’。‘钻石’不得用于本平台外之用途,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或转让他人…充值所增加的账号内‘钻石’可由您在本平台上自由使用,但本平台不会提供任何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的约定,钟某每次的充值行为均系钟某在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购买用于在该平台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货币‘钻石’的行为,而由于该虚拟货币‘钻石’不能兑换成货币,也不能交易或转让,仅可用于在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购买虚拟礼物等平台上各项产品或服务,故钟某充值行为的性质属于网络消费行为,且该项网络消费行为也与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服务内容,即《用户服务协议》第(6)项“虚拟社区币服务,包括钻石等”服务内容密切相关,充值的目的是方便使用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虚拟社区币服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2)赠与合同的认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其特征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可知,赠与合同具有主要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受赠人的合同;2、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即受赠人接受赠与物而不必向赠与人为相应给付,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而不收取相应的报酬;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赠与人对于负无偿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义务。 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首先,钟某在字节跳动公司平台充值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即购买虚拟货币“钻石”,其未曾有将自己的充值财产无偿给予字节跳动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曾有将自己在字节跳动公司平台充值购买的“钻石”无偿给予字节跳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将虚拟货币“钻石”视为财产对待,钟某充值购买虚拟货币“钻石”打赏行为的对象为网络平台主播,并非字节跳动公司,钟某未曾有将自己的充值财产无偿给予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也未曾有将自己购买的虚拟货币“钻石”无偿给予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最后,更无证据证实字节跳动公司曾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因此,一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将钟某在字节跳动公司运营平台的充值行为与钟某在字节跳动公司运营平台对主播的打赏行为本身独立的两个行为理解为一个行为,认定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除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错误,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3)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诉权的处分,一审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江某主张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及返还的主体均为字节跳动公司,故钟某打赏主播的行为及性质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钟某的妻子江某是否有权主张字节跳动公司返还钟某的充值款项。 钟某的妻子江某主张字节跳动公司返还款项的理由有三:一、钟某赠与字节跳动公司行为无效;二、钟某采取欺骗江某的方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三、字节跳动公司的经营活动违背公序良俗,非善意第三人。本院前述已经通过分析论证否定了其第一个理由,对于其第二、三个理由的评价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钟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条文的字面意思便知,该条文主要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本案钟某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未处分他人财产,而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夫或妻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人,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文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2)钟某每次充值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以累计金额评价是否构成擅自处分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如前所述,钟某的充值行为属于网络消费行为,与其他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有物理形态的商品并无本质区别。钟某每次的充值行为均包含其一次独立的网络消费意思表示,均需钟某完成一次独立的充值行为,也均与字节跳动公司构成一次独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正如每次的网络购物都将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形成一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便同一消费者连续多年多次在同一销售者处购买同一种商品,也无法律依据及无情事理由可将该消费者连续多年多次购买的金额累计计算并视为一次意思表示,视为一次购买行为,视为一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钟某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累计充值多达1106次,虽累计金额合计294176元,但充值次数多,充值金额以百元为主,单次的充值未有过较大金额,平均的充值金额不足300元,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一审以累计金额作为无权处分评价的基础无法律依据,酌定按照比例分配有偿支付与无偿赠与无事实依据,均应予以纠正。 (3)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不限于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求,也包括非基本生存需求之外的文化和娱乐服务需求。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便是我国婚姻法有关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之一。 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其范围主要包括:(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养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一、目的和范围本分类包括居民在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等方面的支出。本分类中的居民消费支出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以满足自身和家庭成员需要为目的,经常性、多次性的消费支出,不包括资本投资类支出,以保值、增值为目的的支出,以及居民最终消费中由政府支出的部分(包括政府在卫生保健、教育等方面的支出)等。”及“五、居民消费支出分类表060203文化和娱乐服务指与文化和娱乐有关的服务支出,包括:观看电影、话剧、歌舞剧、音乐演出等支出;……”的规定,通过手机观看网络直播表演以及充值使用虚拟社区币服务可纳入文化和娱乐服务消费类别,本身并未超出我国居民常见消费支出范围。 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居民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于以认定。 基于钟某、江某双方长期从事水上运输工作的事实、水上运输工作的相对封闭性的职业特点及钟某充值行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江某陈述其自始至终完全不知情本身不合常理,即便确实不知情也存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疏于管理的较大过失,且从其陈述该款项系为其夫妻二人婚生子偿还房贷的预备用途也可知该款项并非用于履行夫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更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处分足以影响其夫妻基本的日常生活,再结合钟某、江某所陈述的家庭收入情况,综合考虑钟某的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院难以直接认定钟某的充值行为显著超过了日常家事的范围且必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4)字节跳动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字节跳动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技术还是人力,客观都难以就注册用户充值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尽管如此,字节跳动公司仍在其《充值协议》第二章权利声明中载明“3.进行充值时,应确保您是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持有人,可合法、有效使用该账户且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您应自行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明确对其注册用户处分充值资金的权利状态进行了善意提醒。因此,对于钟某此种小额、多次、长期为显著特征类型的充值交易行为,无法推定字节跳动公司对钟某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或是恶意,更无依据苛求字节跳动公司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之签订合同额外附加是否具有处分权的审查义务,这不仅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更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此外,与网络销售具有物理形态的商品的商家客观上有能力实施七天无理由退货等便利消费者符合一定条件反悔的措施不同,网络服务消费具有即时履行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本案中,字节跳动公司实际已经按照其与钟某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网络直播及虚拟社区币的网络服务,钟某也已长期享受并使用了约定的网络直播及虚拟社区币的网络服务,如今无论是钟某本人还是钟某的妻子江某再主张返还,不仅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会造成前述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公,违背公平原则。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即便存在钟某采取编辑虚假短消息欺骗江某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实,该纠纷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内部纠纷,不得对外对抗已提供完合同约定网络服务的字节跳动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江某主张字节跳动公司返还案涉充值款项不予支持,若江某执意追究责任,可另行向钟某主张。 (5)本案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相应经营活动已取得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案涉及的网络直播及虚拟社区币的网络服务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江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字节跳动公司经营活动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字节跳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