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冀04民终4394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正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
年月 日,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款188000元,被告返还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棉花钱1000元,被告返还200元,以上共计214800元。
被告陈述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嫁妆有:床上用品价值12985.5元,家电(包括空调两台,海尔冰箱、长虹电视、美的洗衣机、美菱茶吧机、电脑、太阳雨净水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海信热水器一件)共计33350元,家具(包括沙发两套,推拉柜两件,80盆一个,餐桌一套,鞋柜两个,茶几两个,实木组合柜一套,玻璃桌一件,电视柜一件)共计31600元,以上物品价值合计77935.5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存放在其住处的物品有床上用品价值5000元,家电(包括空调两台,海尔冰箱、长虹电视、美的洗衣机、美菱茶吧机、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共计25700元,家具(包括沙发两套,推拉柜两件,80盆一个,餐桌一套,鞋柜两个,实木组合柜一套,玻璃桌一件)共计13400元,以上物品价值合计4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前为达到结婚目的或条件给付的财务属于婚约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嫁妆价值认定,被告主张床上用品价值12,985.5元,但提供的床上用品的购买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采信,以原告认可的价值认定。被告主张家具家电由原告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均放置在原告处,故以原告认可的数量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家电的购置票据,参照被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其价值。
综上,被告购买床上用品花费5,000元,购买家电(包括空调两台,海尔冰箱、长虹电视、美的洗衣机、美菱茶吧机、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一辆)花费27,150元,购买家具(包括沙发两套,推拉柜两件,80盆一个,餐桌一套,鞋柜两个,实木组合柜一套,玻璃桌一件)花费27,100元,以上共计59,250元,折价后酌情确定为5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
原告主张为结婚而购买的“三金”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等情况,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万元,该款与被告的嫁妆款折抵后应返还原告8万元为宜。
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用彩礼款交付购车定金10,000元,有照片为证,应予认定;
2、三金价值9,289元的性质属于赠予,应从彩礼款中扣除;
3、热水器2,600元和净水机3,600元应认定为陪嫁物品;
4、床上用品12,985.5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却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法院可以现场核实;
5、上诉人结婚前后花费104,530.84元以及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生病花费5,274.96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
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上诉人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考虑实际情况,上诉人自也返还彩礼款30,000元;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彩礼款返还数额过高,经查,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彩礼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以及双方同居时间和客观情况对彩礼款数额及返还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所提购车定金、同居前后花费、生病花费应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三金款应予扣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海信热水器和太阳雨净水机属陪嫁物品属实,被上诉人刘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海信热水器和太阳雨净水机各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