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国权北路房屋系原告母亲的私房动迁安置的公房,安置人员仅原告母亲一人,承租人为原告母亲。2001年5月原告母亲将该房屋的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原告母亲一人名下。2002年10月18日,该房屋的产权以买卖形式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母亲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即视为是对原告的个人赠与,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内一方受赠所得财产,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仅登记子女一人名下,但未签署书面的赠与合同时,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登记行为即是父母的明确表示,属于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因此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但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房产登记仅是登记行为,父母未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赠与子女的,则该财产属于子女婚内受赠所得财产,应当使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类情况中,建议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赠与合同以明确意思,防止纠纷和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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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0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