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军家事团队 小军家事 微信公号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共同还款书,承诺对某笔债务共同还款,那么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对该笔债务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旺
被告:陈某玉,女
被告:杨某,男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陈某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陈某旺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利息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2日陈某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陈某玉自愿承担其弟陈某旺还款义务,成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某旺、陈某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款项转入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内,同时债务发生于陈某玉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
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二系被告一父亲,被告二对于上述被告一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另,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陈某秋系被告陈某志配偶,曾喻系陈某配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收条、借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均系陈某志、陈某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表明陈某秋、曾某对借款知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张某平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共同生产经营。由此,在张某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全
被告:后某平,男
被告:吴某芳,女
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6月5日,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7191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后某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尚欠货款16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2017年1月开始每季度支付133300元。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收到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7日,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156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楼某琅,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后某平、吴某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蔡某雯,女
被告:蔡某扶,男
洪某凉诉案外人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洪某凉借款本金17838000元,并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华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华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洪某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127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蔡某雯于2016年4月7日向洪某凉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在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然此后蔡某雯未能履行承诺。蔡某扶系蔡某雯的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