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婚内强奸问题司法认定的发展沿革
从《北齐律》到《隋律》,亲属相奸被纳入十恶之罪; 及至《唐律》,奸罪依奸之对象的不同而成立不同罪名,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强奸”是依附于奸罪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的事由,而并非一个独立罪名; 在《清律》中,奸罪虽被进一步细分为和奸、强奸、奸幼、轮奸等,但其细化尽数以维护性伦理秩序为宗旨,与保护妇女性自主权利并无关系。
1.一般情况下,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犯罪;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强奸罪论处:(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或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违背女方意志,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长期分居,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3)一审法院已判决离婚的。
在该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在与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该份判决主要从同居义务等方面对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理由进行了论证,其学理根据则是“婚内无奸”的基本观点,即通过追溯“奸”在中国古代刑法中的规制,确认奸的原始含义是指婚外性行为,主张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而婚内强奸也构成强奸罪的观点,则超出了“奸”的文字含义,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并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由于该案与前述白俊峰案均涉及对婚内暴力性行为的认定,但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反,学界和社会对此产生了较为广泛的讨论。支持该判决的理论认为:与传统的父权制社会不同,妻子已经不再是丈夫的私产,故从语义学上采用传统意义上对“奸”的理解来否定婚内强奸实际上回避了婚内强奸的要害——女性同男子一样,是独立的个体,其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认识到,妇女的性自主权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婚姻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在婚姻中双方对人身占有的关系是平等的,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而且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
二、美国关于婚内强奸问题司法认定的历史变迁
法院最终判决M.D.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如下:
1.配偶之间达成和解及维系家庭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为免除配偶遭受强奸提供充分的理由。法院认为,破坏婚姻关系的不是对强奸的指控,而是强奸本身。
2.婚内强奸的恶性不亚于婚外强奸。法院认为,事实上当攻击者是配偶而不是陌生人时,性侵犯的受害者所受到的创伤更严重。
3.妻子会更可能出于报复而提出虚假的性侵犯指控吗?法院驳回了这个观点。
2.修改法律,消除丈夫豁免的规定;
3.根本否定有过丈夫豁免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