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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2754号
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到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与乙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由乙抚养,婚生男孩由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房产归甲所有,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及信用卡消费由甲负责偿还,乙不负担。
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双方离婚后,由乙支付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款。
由于双方离婚后,甲不再偿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其偿还的债务,乙起诉甲要求支付事故赔偿款。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乙支付的60000.00元赔偿款属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甲支付乙赔偿款30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情况合情合理,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甲如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完全可以在乙提起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时提出,其未在离婚协议签订一年内提出,已经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且因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的约定无效,理应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甲要求变更协议中子女抚养费条款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系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乙的变更请求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甲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乙离婚是因为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给受害人施加压力减少赔偿,所以,双方办理了“假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但是乙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很快离家并再婚。其后,在其要求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其自认办理离婚是为了逃避赔偿。据此,根据其自认,可以证明双方离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情况,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属无效。
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主张与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的约定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双方当事人对于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涉案离婚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情况合情合理,一审认定其不存在无效情形,并无不当。
3、甲主张涉案离婚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情况,应为无效。但,首先,双方离婚协议只涉及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情况,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其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属于合同相对无效情况,只有作为受害人的特定第三人才能主张无效,且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则因不能确定特定第三人是否遭受了损害,不符合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要件,无法宣告合同无效。综上,甲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在涉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也未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甲要求乙另行支付双方婚生子抚养费,与双方签订涉案离婚协议的内容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