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丙男对乙女的全部赠与行为无效;2.乙女立即返还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总计3323771.75元;3.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乙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甲女与丙男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目前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7年5月3日丙男与乙女共同生育一子小丙。
2019年4月29日乙女在法院起诉丙男,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小丙由乙女抚养,丙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该抚养权纠纷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9年9月乙女将其和丙男的旅游合同及其和丙男之间的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放到甲女家门口且署名甲女收。
一审中,甲女还提供了丙男与乙女的原始转账清单、乙女、丙男购买房产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丙男通过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1511800元给乙女及乙女、丙男侵犯甲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事实;提供了乙女、丙男购买房产微信聊天记录、销售人员名片及小区照片、2016年8月21日转账购房转账记录,拟证明丙男给乙女购买房的合意及购房经过,乙女、丙男侵犯甲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事实;提供了光盘,拟证明上述支付宝和微信账户都是乙女本人的。
甲女解释上述证据就是其起诉要求乙女返还的332万多元,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在乙女处。
乙女在其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由于乙女是抱着结婚过日子的想法才与丙男交往、恋爱的,所以怀孕一段时间后,乙女要求和丙男去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想到丙男竟然称他没有办法和乙女结婚,说离婚后他又结婚了,并安慰乙女说‘以后你什么都会有就是没有名份,你会幸福,以后我就是孩子的爸爸,你就是孩子的妈妈,你负责教育他,带着他一起生活’…乙女曾想过打掉孩子,结束和丙男的这段关系,但因为自己是高龄怀孕,本来自己血糖低经常贫血,怕打掉会有严重不良影响,影响以后生育。乙女还是决定把孩子生下来,于是被迫继续和丙男维持着类似夫妻关系”。
一审庭审中甲女否认其和丙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各自所有,并主张丙男私自处分了其与甲女的共同财产,该赠与无效;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17条、合同法52条之规定乙女应返还其所起诉的款项。
乙女没有证据证明丙男和甲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书面约定各自所有,并主张本案中并非赠与,而是有实际用途,故不同意返还。乙女还主张丙男转给乙女的款项部分是用于乙女怀孕期间的胎儿护理、产检、双方的共同消费;在小孩出生之后,用于小孩的扶养费,双方共同消费及丙男让乙女去办事所需费用;丙男支付给开发商购房款,虽房子登记在乙女名下,但房子是给儿子的。乙女主张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故其不应全部返还,仅同意返还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甲女主张的所有转账款项是否为丙男对乙女的赠与及该赠与是否无效;2.乙女是否返还上述款项给甲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甲女所主张的上述款项转账均是发生甲女和丙男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丙男转出。同时甲女和丙男并未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书面约定。乙女虽主张甲女和丙男对其夫妻财产约定了分别所有,但甲女对此不予认可;乙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甲女和丙男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
其次,因上述款项的转账均发生在甲女和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甲女和丙男并未对其夫妻财产约定个人所有等,故由丙男所转账出的款项财产应为甲女和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结合甲女、乙女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丙男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共转账给乙女1501800元;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购房款1811971.75元,该房产目前登记在乙女名下而未办理产权证且由乙女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丙男转账给乙女的款项共计3313771.75元。因钱款为种类物且交付即为交付所有权,且上述款项均转账给乙女或购房给乙女,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均丙男对乙女的赠与。
第三,结合乙女和丙男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丙男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乙女同居并生育子女。而乙女怀孕后并在丙男告知了其本人的真实婚姻情况后仍继续与丙男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因此丙男和乙女的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的法定婚姻制度,也违反了相应的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丙男未与其配偶甲女协商,就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乙女。丙男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丙男和乙女同居期间丙男向乙女转账交付的赠与款项行为应为无效。
最后,因丙男所转账的上述款项均是甲女和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的上述款项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同时也无法认定乙女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赠与应为无效。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方面,基于上述款项为赠与且赠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乙女应返还甲女上述款项3313771.75元。因甲女如其所述仅在乙女起诉抚养纠纷后或收到乙女寄交的材料后才知道丙男和乙女同居生育子女的事情。因而甲女并未侵犯乙女的任何合法权益,相反如上所述乙女和丙男侵权了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至于乙女所提出的其和丙男之间共同花费的费用及照顾胎儿、抚养儿子的费用,应由其另行对丙男提起同居析产纠纷或者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处理。至于丙男可能存在的侵犯乙女合法权益的情况,则应由乙女通过《婚姻法》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至于有关小丙的抚养方面争议,则应由抚养纠纷案件予以解决,本案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丙男对乙女的3313771.75元款项赠与行为无效;二、乙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甲女3313771.75元。三、驳回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乙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甲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乙女因受骗而与丙男进行交往,其在获取购房款时,主观上对丙男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处于受骗状态,故违背公序良俗的是丙男而非乙女,由此乙女基于受骗的事实而善意获取的购房款1811971.75元不应当返还。
二、父母双方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是因生产儿子而产生的产前、产后检查费用及抚养儿子而产生的必要生活开支,不属于对对乙女的赠与,乙女也没有额外获利,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返还。该部分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用3199.24元、产后检查费用2253.7元、抚养孩子必要生活开支应至少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付,从出生之日2017年5月起计算至2020年2月,合计33万元。
三、乙女与丙男在交往过程中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用于缴纳两人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房屋租金,有日常生活开支的性质,亦为了胎儿及抚养孩子提供稳定的居住环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对乙女的个人赠与,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返还。根据统计,因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为66080元。
四、乙女与丙男举办儿子百日宴,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用于缴交酒席、酒水等费用,是按照传统民俗举办的宴席招呼亲朋戚友,有共同生活开支的性质,不属于对乙女的个人赠与,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返还。因举办百日宴而产生的酒席费用为262712元。
五、本案所涉及到的其他款项,是丙男出于对儿子及乙女的补偿,具有抚养性质及补偿性质,不能认定为赠与,故本案应驳回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1.丙男于2018年2月5日及2018年2月6日向乙女转账80万元,后转化为儿子日后的抚养费,属于丙男应当负担的法定抚养义务的范畴,具有抚养性质,不能认定为对乙女的赠与。2.丙男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乙女转账511800元,多用于乙女因怀孕及抚养儿子而产生的产前检查费用、产后检查费用、生产分娩费用、胎儿性别鉴定费用、孩子抚养费用及出于对乙女的感情欺骗而做出的补偿,不能认定为对乙女个人的赠与。
六、本案所涉及到的其他款项,还包括丙男个人的开支消费行为,不能认定为对乙女的赠与。七、甲女作为丙男的配偶,其完全可以通过婚内主张丙男擅自处分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婚姻家庭纠纷之诉,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甲女辩称,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
一、乙女所称甲女要求返还的费用,是乙女抚养小孩的费用,但该费用和甲女没有关系,甲女作为丙男的配偶要求拿回自己的钱,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二、对于乙女所称抚养费用,乙女已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乙女与丙男合起来欺骗甲女。丙男和乙女是在2016年7、8月认识,从乙女发给丙男的聊天记录反映,丙男已经告知乙女不可能结婚,乙女说先骗着他们。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因乙女与丙男产生抚养权纠纷,甲女才知道此事,丙男已经给乙女约400万元,甲女在精神上和财产上受到巨大伤害,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
五、丙男给乙女的财产,是甲女与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丙男无权个人进行处分,且违反了公序良俗。
原审被告丙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
针对乙女与丙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子小丙由乙女抚养,丙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小丙抚养费5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丙男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甲女主张的所有转账款项是否为丙男对乙女的赠与及该赠与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均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一方无法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本案中,所有款项转账均发生在甲女和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转出的款项财产应为甲女和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因上述款项为转账给乙女或为乙女购房,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均为丙男对乙女的赠与,并无不当。丙男在未与甲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巨额共有财产赠与给和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乙女,事后亦未取得其配偶甲女的追认,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
第二,关于乙女提出子女抚养费、检查费用、胎儿性别鉴定费用、房屋租金、聘请保姆费用、百日宴费用等款项不应当返还的问题。首先,由于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抚养费可不在本案处理,乙女如主张丙男需承担此前的抚养费,可以另案提起扶养纠纷诉讼解决。其次,对于乙女所提出的检查费用、房屋租金、聘请保姆费用、百日宴费用等其和丙男共同花费的费用,亦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