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2011年3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后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7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10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博山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原告主张上次判决至今,其母的收入水平未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主张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亦无收入来源,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居民消费价格的提高,其实际花销势必产生一定的增加。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父母离婚,并不会切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仍然要向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更不应该错误的认为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以及经济的发展势必会造成子女花销的增加,此时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作为父母应当积极的履行抚养义务,维系与子女之间的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