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男从2019年3月起不再向乙女支付生活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甲男诉至该院要求与乙女离婚,后经该院调解,以(2003)东民权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记载,婚生子随甲男生活并自行抚育,个人衣物归个人(已分完),甲男从2003年3月起每月给付乙女生活补助费30000元,至2035年12月止。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后因甲男东未按调解每月支付乙女生活补助费30000元,乙女申请执行。
2003年11月13日,乙女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男离婚后财产纠纷,称由上海市四处房产未处理,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四处房产归甲男所有,并由乙女自行购置一套价值在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的住房,该住房归乙女所有,如房屋价值小于100万元,甲男支付乙女100万元;如房屋价值大于200万元,甲男支付乙女200万元。该调解书同时约定,甲男名下的其他财产,乙女不再主张权利。
另查,甲男与乙女离婚后,又与案外人丙女育有两名子女,与案外人丁女育有两名子女,上述四名子女均未成年。
再查,乙女为某公司下岗职工,无工资收入,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日因发作性心悸、类风湿关节炎入住中心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助是基于离婚时的一方生活困难。
本案中,甲男、乙女离婚时约定“甲男从2003年3月起每月给付乙女生活补助费30000元,至2035年12月止”,但未写明给付的原因,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乙女在2003年3月离婚时未分得财产,而2003年11月,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实际已经分得了上海市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至200万元的房产,考虑2003年的人均收入情况,乙女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但婚姻法四十二条又规定,“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本案中甲男与乙女系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的内容实际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在甲男经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其愿意支付每月30000元的生活补助给乙女,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显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对于甲男给予乙女生活补助的约定,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女提出该费用是在乙女没有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公司收益的情况下由甲男提出的,而实际上乙女已经从(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中获得了财产,乙女主张据此驳回甲男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男提出其目前的工作状况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不善并产生大量债务,且乙女经济条件良好,要求以此不再支付每月30000元的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乙女以甲男经济条件良好,应继续履行给付以为抗辩,如前所述,生活补助的给付不以双方目前生活条件作为必要条件,法律的该项规定以夫妻间的扶养辅助义务为基础,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基于一方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而给付,更多的是双方曾经作为夫妻的道义上辅助,而非经济上的关系,婚姻的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财产关系等均系建立在夫妻的身份关系基础之上,故本案中生活补助的给付不应以双方经济条件是否良好为依据。
关于甲男提出其目前的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并向法庭提供了四名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等证据,子女的抚养系法定的义务,甲男作为四名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应当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在甲男与乙女离婚时,该四名未成年子女不存在,考虑到甲男对该四名子女的抚养支出,其提出以此调整给付乙女的生活补助有事实依据。调解书约定甲男给付乙女生活补助到2035年12月,从2003年至2035年历经33年,而乙女出生于1970年,按照目前我国的退休规定,乙女在2025年已满55周岁,其退休后可以领取退休金,可以靠退休金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故给付期限计算至2025年,乙女领取退休金时为宜。
乙女为下岗职工,且患有疾病,在甲男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仍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向乙女支付生活补助的义务,但考虑甲男仍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及乙女实际退休可以领取退休金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调整甲男每月给付乙女生活补助费为10000元,计算至2025年9月,乙女年满55周岁时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甲男于2019年11月起每月给付乙女生活补助费10000元,至2025年9月止。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甲男仍需给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上述规定中的帮助仅限于离婚当时,更何况离婚当时乙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那么既然甲男与乙女的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的前款规定,那么就再也没有法律规定甲男有向乙女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再结合甲男现在的实际情况,主张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男在原判1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万元,给付至2035年12月止,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1、甲男诉称的(2003)东民权初字第510号调解书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曲解和混淆约定补助费与法定补助费的给付条件,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该调解书约定是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实际上是将乙女在离婚时应得债权的协商分解,而并非婚姻法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一方应当给付生活困难一方补助费的情形”。
2、甲男诉称的(2003)东民权初字第510号调解书具有司法既判力,一审法院无权进行调整也不应当主动调整。在原调解书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新的裁判改变己经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审判原则。
3、甲男经济状况及子女抚养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减少或人民法院判决调整约定生活补助费的法律依据。甲男拥有公司大量股权,乙女已下岗多年,没有经济来源,且身患严重的风湿性疾病和心脏病,需要承担大额的医疗费用。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多年,但这并不能成为甲男起诉减少约定生活补助费的客观理由,而乙女应得的生活补助费,更不能因为甲男在离婚后再次发生的其他开支而获得减免。该约定生活补助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干涉和调整。
4、一审判决积极创设裁判规则,判决甲男给付生活补助费费至乙女退休之日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男、乙女离婚时,乙女在答辩中陈述:“……同意离婚。双方财产已交结清”,根据乙女的陈述,双方在调解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甲男主动每月给付乙女生活补助费30000元,是一种基于道义上的自愿行为,是甲男对乙女的自愿赠与行为。该生活补助费实为夫妻的扶养费,性质上与子女抚养费属同一范畴,可根据双方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予以变更;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甲男与离婚当时相比较,生活状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有大量债务需要偿还,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乙女离婚时和离婚后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但乙女为下岗职工,且患有疾病,每年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甲男每月给付乙女生活补助费为10000元,计算至2025年9月,乙女年满55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甲男、乙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乙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