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与一般赠与有别,系离婚协议中整体的一部份,甚至属于道德性质的赠与,不能参照一般赠与处理,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这应该是通说了,福建省内法院基本照此处理的。
但如果赠与给子女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且另一方又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出现违约,那这种情况下赠与方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呢。
厦门中院2018年关于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2、兴业银行、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改判判决给出的回答同样是否定的。该案相关当事人关系具体为刘某、林某2原为夫妻关系;林某1系刘某、林某2子女,离婚协议约定由林某2抚养;赠与房产上有在兴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等。
上诉人刘某:1、涉案房屋系刘某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刘某将涉案房屋产权给予女儿林某1的约定,属于刘某单方赠与财产,而非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该房屋过户林某1之前,刘某有权撤销赠与。2、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林某2主张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某1名下,是为了在房屋过户后将其出售以清偿个人债务,此举明显背离刘某赠与该房屋的目的,也严重侵犯了林某1的合法权益,刘某主张撤销赠与合法有理。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林某1的目的不仅是物质上的给予,还寄托着刘某试图给予林某1精神上的补偿,非经林某1成年后自行处分,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否则就背离了刘某赠与的目的。3、既然《离婚协议书》是一个整体,在林某2存在诸多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却要求刘某单方遵守离婚协议书关于赠与涉案房屋的约定,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厦门中院: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能否单方撤销对林某1的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赠与林某1系刘某与林某2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论该房产系刘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如刘某上诉状所说,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林某1的目的不仅是物质上的给予,还寄托着刘某试图给予林某1精神上的补偿。因此,该赠与不仅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而且还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种赠与不能随意撤销。
现刘某以林某2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显然混淆了赠与对象与离婚对象。林某2是否依约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非刘某赠与房产给林某1的条件,刘某不能以林某2不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为由拒绝将房产过户给林某1。
同时,林某2、刘某离婚后仍均系林某1的监护人,林某1作为未成年人,案涉房产在赠与林某1后,除非为了林某1的利益,否则监护人不得处分案涉房屋。鉴于林某2在一审中曾表示要出卖案涉房屋,虽其二审又称18周岁以前都不会出售。但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本院认为,如在林某118周岁前要出售案涉房产,须取得监护人的一致同意。
菜驴律师:厦门中院的判决等于进一步明确了,只要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子女的房产,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则都是离婚协议中的一部份,属于道德性质赠与,无论另一方有否违约,都不能撤销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
而且,厦门中院还考虑到子女的权益,考虑到刘某的担心,只因林某2在一审中曾表示要出卖案涉房屋,就在判决主文中非常贴心加上一项“在林某1年满十八周岁前,如要出售厦门市思明区房屋,须获得监护人林某2、刘某的一致同意”,这非常体现司法的能动性、司法的人性化、法官的判决艺术了。为法官点赞!
不过,我还在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某种情形出现的,则房屋另作处理。这是不是侵犯到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当事人后续是否有权作相应变更呢。或者说,当事人在离婚后又作了补充协议,约定这房子不给孩子了,双方同意将房子卖掉平分,这样的协议有效么?
参考案例:(2018)闽02民终5407号
蔡思斌
201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