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孩子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杨某2,××××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张某2。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大女儿杨某2的抚养权归属女方,小儿子张某2的抚养权归属男方,双方无需支付给对方抚养费用,各自都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可以自由协商探视时间。财产处理:婚后无共同财产。2016年12月,原告委托鉴定中心对张某2、杨某2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排除原告为张某2、杨某2的生物学父亲。
原告诉称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原告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小孩进行了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抚养杨某2、张某2的抚养费105840元(杨某2抚养费:23520元/年*6年/2=70560元;张某2抚养费:23520元/年*3年/2=35280元)。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子女均系被告与他人通奸所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于婚内权利义务已分割完毕。事实上两个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且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书,小儿子的抚养费及抚养权是归原告,但实际仍由被告抚养。如果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原告也仅能主张离婚到鉴定之日这段时间的抚养费。
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要求降低。两个小孩与原告的亲子鉴定都是在离婚登记之后,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办理离婚与小孩和原告的亲子关系并无关。被告承认确实是自己犯的错误,但其离婚时是净身出户,现在自己在租房子,还有父母和小孩要养,请法庭酌情考虑。其对亲子鉴定的结果表示认可,但对鉴定过程表示不清楚。
法院观点
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2、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已作出约定,但由于在离婚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并非杨某2、张某2的亲生父亲,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是在原告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没有抚养两个孩子的法定义务,杨某2、张某2应由作为亲生母亲的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原告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可酌情返还。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后,张某2由原告抚养,并于2016年11月27日送还给被告;杨某2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在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抚养张某2的费用应予以返还。4、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受欺骗抚养了两个非亲生子女,代替两个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告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两个子女,且对其配偶即原告隐瞒了该事实,违反了婚姻法的忠实义务,不仅破坏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其过错行为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内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丈夫拒绝亲子鉴定,二审推定丈夫外遇生子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闽062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准予林某与潘某离婚,该判决已于同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潘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林娟登记结婚。林娟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婴。林某认为潘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她人同居并致她人怀孕,该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并违背公序良俗,其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某支付给林某离婚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及一审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1.林某与潘某离婚系2018年8月9日,而潘某随即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林娟登记结婚。××××年××月××日,案外人林娟即生育一女婴,由此从时间推断潘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出轨案外人林娟,并致林娟怀孕的事实。2.潘某曾两次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结合潘某在《产妇病情告知书》上以夫妻的名义签名,潘某又拒绝做其与林娟于××××年××月××日所生女婴的亲子鉴定,足以证实案外人林娟于××××年××月××日所生女婴为潘某所生。
被告辩称
仅以县医院《产科病情告知书》为据,就推断潘某婚内与案外人同居显然不能成立。即使林娟于××××年××月××日所生的女婴系潘某亲生,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一审观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虽潘某在与林某离婚后与案外人林娟另行登记结婚,案外人林娟在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婴,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假使该女婴为潘某所生,也无法充分证明潘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二审观点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凤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潘某虽然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案外人林娟于××××年××月××日生育的女婴与其有亲子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林某与潘某离婚时间、潘某与案外人林娟登记结婚的时间及案外人林娟生育一女婴的时间推断,结合潘某多次拒绝其与林娟于××××年××月××日所生女婴在血缘上的遗传关系进行鉴定,依法应由潘某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推定案外人林娟于××××年××月××日所生女婴与潘某有血缘上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潘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林娟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因此,林某在离婚后发现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