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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敖亲笔遗嘱
然而,李文对此并不买账。在李敖去世仅过10天,李文就将王志慧、李戡母子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并分配遗产。
虽然目前我们尚未知晓该继承诉讼的结果,有业内人士估算李敖留下的著作权等遗产价值可能超过50亿元人民币。如按法定继承,李文能够获得1/8的遗产份额,相当于6亿元人民币。无怪乎李文要拿这122万元抚养金去“搏”了!不过,笔者身为家事法律从业人员,不禁想要问:遗嘱中禁止李文起诉的条款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下是否有效呢?
在探讨“禁止争产”条款在中国大陆的法律效力之前,笔者先介绍一下其在美国的实践情况。在美国的部分州(以纽约州为首),“禁止争产”条款(no-contest clause)可谓是遗嘱的标配。
标准的“禁止争产”条款长这样:
简单来说,若“禁止争产”被认为有效,则提起争产诉讼的遗嘱继承人将失去遗嘱项下的继承权。美国的《统一遗嘱验证法典》规定,如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有合理充分理由就该遗嘱提起法律程序,则遗嘱中出于惩罚该利害关系人的目的而设立条款(即“禁止争产”条款)应为无效。该条文并未明确说明,如果提起法律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并无合理充分理由,“禁止争产”条款是否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美国的50个州都完全采纳《统一遗嘱验证法典》作为本州的继承法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各州对于“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认定是不一样的:
- 佛罗里达州:无论利害关系人提起法律程序有无合理充分理由,“禁止争产”条款都是无效的;
- 加利福尼亚州、内华达州、德克萨斯州:如利害关系人提起法律程序无合理充分理由,则可按“禁止争产”条款剥夺该利害关系人继承财产的权利;
- 俄勒冈州:即便利害关系人提起法律程序具备合理充分理由,如果该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最终没有得到支持,法院也可按“禁止争产”条款剥夺该利害关系人继承财产的权利;
- 纽约州、马萨诸塞州:无论有无合理充分理由,“禁止争产”条款都是有效的。(纽约州允许例外情况存在——例如,未成年人主张按法定必留份而非遗嘱中规定的份额(当前者大于后者时)继承遗产;针对遗嘱是否伪造或是否被之后的遗嘱撤销提出争议的。
由上可见,美国各州对“禁止争产”条款所持态度迥异,不过至少各州法律均有对“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美国立遗嘱,选在哪个州立遗嘱就尤为重要,在某些州,就可以因地制宜地加上“禁止争产”条款。
如果李文的案子放在纽约州来看,无论她最终能否胜诉,这122万元总是要打水漂。
通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和继承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实不存在直接对“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规定。广东高院这份裁定核心思想也十分简单清晰:既然能够认定遗嘱表达了父亲的真实意愿,而且这个意愿没有违反法律,那么就应当遵从父亲的意愿,一旦女儿起诉争产,这个条款就发生效力,女儿失去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总之,这份裁定并没有将“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问题单独拎出来讨论——不像美国法律一样以“有无合理充分理由”为讨论效力有无的前提,而是以这份遗嘱本身有无效作为效力有无的前提。整个遗嘱有效,这一条又没有违反其他法律,就有效。按照这个逻辑,如果法院因各种理由认定这份遗嘱无效,那么这一“禁止争产”条款很可能也是无效的。
在李敖家产风波引起轰动之后,国内法律界对“禁止争产”条款开始关注、热议。
- 认为“禁止争产”条款有效的人当中,有的主张,遗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严格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进行判定。有的进一步主张,“禁止争产”条款在《民法总则》是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的——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禁止争产”条款就相当于遗嘱中所附的一个解除条件——当继承人提起诉讼,条件成就,继承人失去对于遗产的继承权。
- 认为“禁止争产”条款无效的人亦提出两个针锋相对的论点——首先,“禁止争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自主权利,排斥了国家对纠纷提供司法救济,超出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自治的范畴,已经违反了法律,并非“法无禁止”的行为。其次,《继承法》第7条明已确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该第7条对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列举,没有出现“其他”、“等”之类的字样,是穷尽式的列举。然而,继承人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显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笔者主张,“禁止争产”条款在一定情形下是有效的。在笔者看来,一味认为“禁止争产”条款无效的两个论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漏洞。
对于“禁止争产”条款违反法律的论点,笔者不予认同。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限制诉权”与“剥夺诉权”并不可一概而论。“禁止争产”属于“限制诉权”,即要求他人如违背自己的意愿而起诉,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失去其原应根据遗嘱获得的继承利益),和商事合同中完全剥夺一方或双方诉权的的“禁止起诉”条款是不一样的。大量司法判例表明,商事合同中的这些“禁止起诉”条款是无效的。换句话说,这么约定也没有用,法院还是会受理一方的起诉并作出判决。
而“禁止争产”条款实际上并不意在剥夺继承人将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而救济自身的民事诉讼法上权利(该权利是公法范畴的权利。简单来说,立遗嘱人从来没有表达“喂,你不准起诉。喂,法院,他起诉了你也不该受理”的意思,只是说,“你敢起诉?有你苦头吃!”)。这样,继承人在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衡量利弊,作出选择。对于继承人,最坏的结果不过是丧失了继承权,却并未丧失我国法律赋予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公民权利。这样看起来,也没有太坏是不是?
其次,遗嘱和订立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对对方均负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亦都相应地对对方享有合同权利。在这一法律制度中,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来看,已形成尊重“意思自治”的成熟惯例。而遗嘱属于单方行为,立遗嘱人为遗嘱继承人设定一定的继承利益,继承人一方纯获利益。尽管遗嘱可以附条件,但遗嘱的“条件”与合同的“合同义务”绝不是对等的概念,毕竟遗嘱继承人就算不去实现或违反了遗嘱中的条件,也不会有什么“违约责任”。在这样一种一方使得另一方纯获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中,有理由期待,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的保护,其程度应当高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保护。这样看来,在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发生冲突时,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应优先于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这点不难理解——立遗嘱人要求继承人取得继承权需要达到某条件(或者因某条件丧失继承权),正如立遗嘱人可以直接要求其法定继承人不得享有遗嘱项下的继承权。So easy!要是不这么办,遗嘱还能有什么用呢?
最后,从保护程度更高的人身权利的角度来说,“禁止争产”条款并不限制人身权利,跟规定“如果继承人再结婚/改名则丧失继承权”的条件还一样,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主张“禁止争产条款”无效的论点二认为,《继承法》第7条已排除立遗嘱人附条件取消继承人继承权的权利。在反驳这一论点前,笔者需要跟大家先捋一下继承的几个时间节点:
- 继承开始。《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潜在的继承人仅享有继承权期待权。在被继承人死亡的一刻,潜在的继承人转为为现实的继承人,继承权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权。
- 遗产分割。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这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旦继承开始,继承人就立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因为在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是会出现变化的——既包括《继承法》第7条的被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包括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的情形。对《物权法》第29条更为合适的理解是,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取得的对遗产的所有权,其效力溯及于继承(受遗赠)开始时。也就是说,从继承开始一直到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前,继承人拥有的都是继承权,而不是对遗产的所有权。而且,在这个阶段中,继承人有可能主动或被动地丧失该继承权。
- 继承人取得遗产。当遗产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分割完毕后,继承人的资格已经最终确定下来,同时继承人取得财产,即继承人的继承权转化为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在继承人取得对遗产的所有权后,该对遗产的所有权不会因任何原因重新转化成继承人的继承权。
笔者讨论“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提起争产诉讼”这一事件,只能发生在“遗产分割”的阶段,此时,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权而非对遗产的所有权,并且一直到继承人最终取得遗产前,都可能丧失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虽有对“继承权的丧失”作出穷尽式列举,但应作一定的限定解释,即本条仅规定了“被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而不包括全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主动丧失”也是一种继承权的丧失,规定在《继承法》第25条),更不宜理解为本条排除了“被动丧失继承权的其他情形”,从而排除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禁止争产”的权利——还是那句话,立遗嘱人原本就有权选择是否将遗产给予一个有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那么在“给”与“不给”中间设定一个“你不乖就不给你钱”的机制,只要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又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那么,“禁止争产”条款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呢?
法律实践当中,遗嘱作为一个整体的有效性时常遭到挑战,遗嘱有效性的问题也常常是继承诉讼的争议焦点。当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时候,“禁止争产”条款还能发挥效力吗?显然不该如此。
法院认定一份遗嘱是有效还是无效,无论是审查立遗嘱的时间点,还是审查遗嘱的形式、内容,最根本的标准其实就是“遗嘱能否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如果法院认为一份遗嘱不能完全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从而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时,“禁止争产”条款应为无效(其实,当法院认定遗嘱全部无效后,或按照其他被确定为有效的遗嘱或遗嘱扶养协议进行继承,或进行法定继承,原来那份无效遗嘱的“禁止争产”条款到底有效无效,也没多大意义了)。反之,一份遗嘱若完全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又不存在其他使得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的事由时,这份遗嘱是有效的,“禁止争产”条款当然也是有效的。
比较复杂而有趣的问题在于,当法院认为一份遗嘱能够完全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但因为一些形式上的原因或不恰当地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而部分无效时,“禁止争产”条款是否还能有效?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法院认定该遗嘱能够完全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便法院因其他原因认定遗嘱部分无效,“禁止争产”条款仍应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继承法》第7条并未排除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禁止争产”条款之权利。在尚未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遗嘱本身能够完全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则遗嘱中的“禁止争产”条款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中的一个合法的解除条件,《民法总则》第158条可作为“禁止争产”条款的效力依据。在遗产分割完毕之前,当继承人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时,解除条件即告成立,继承人丧失有效的遗嘱项下的继承权。
结语:纵然李敖对大女儿李文争产百般防范,他最不想看到的结果还是出现了。虽说“死者为大”,李敖也不可能从九泉之下跳出来说,你俩快别撕了。这说明,法律工具也不是万能的。更多的爱,更好的教育,恐怕才是维系幸福一家的良药。另一方面,也希望国内的立法者能够略微研究、参考美国的继承法,早日对“禁止争产”条款引起重视——一旦有了明确规定,继承人在有遗嘱的情况下还打架的概率说不定大大降低,岂不妙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