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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彩礼的案件中,“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
[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规定相一致。也就是说,“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应当理解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这种“绝对困难”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即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如果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因给付彩礼造成财产减损,生活前后相差较为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变得困难,这种困难显然不是“绝对困难”,而是“相对困难”。
[案情]
上诉人:张某
被上诉人:王某
王某与张某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于2011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6月起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张某辩称希望王某撤诉,如王某坚持离婚,要求其将44 600.00元彩礼和7 800.00元的首饰退还。王某认可张某母亲给其44 600.00元彩礼的事实,同时主张7 800.00元的首饰放在张某家中没有带走。张某称首饰已经被王某拿走,家中没有首饰。双方均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一般,结婚不到三个月即分居,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故王某酌情向张某返还礼金10 000.00元。对于双方所提的首饰因不能明确首饰的去处,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判决: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王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人民币10 000.0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为结婚一共给了王某44 600.00元的彩礼,这导致其父母生活困难,这笔钱因未花销故已成为双方共同存款,王某要离婚应把上述款项退还,即使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张某也应分得22 300.00元;王某拿走的价值7 800.00元的首饰亦应返还。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只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人民法院才应支持: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是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本案中,张某主张因其给付王某礼金导致其父母生活困难,并为此提供了退休证、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特困职工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父母生活达到了绝对困难的程度。但因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酌情判定王某向张某返还10 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故张某要求王某将礼金44 600.00元全部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还主张此部分礼金已转为夫妻共同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夫妻共同存款的存在。关于7 800.00元的金首饰,张某主张在王某处,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已将上述首饰留在其双方共同居住的居室里,但双方除上述陈述外,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首饰现存何处,故对于张某要求返还7 800.00元金首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彩礼返还的问题。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目的是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这种聘金、聘礼即为俗称的“彩礼”。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演变,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相当普遍,并成为一种习俗。且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给付彩礼的数额也不断增长,彩礼的处置问题亦越发敏感,由此导致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关于彩礼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此处的“生活困难”应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同样作为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规定相一致。也就是说,“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应当理解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这种“绝对困难”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即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如果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因给付彩礼造成财产减损,生活前后相差较为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变得困难,这种困难显然不是“绝对困难”,而是“相对困难”。本案中,张某提供的退休证、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特困职工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父母的生活达到了绝对困难的程度,不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而张某要求王某将礼金44 600.00元全部返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法院综合双方情况酌情判定王某向张某返还10 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