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公众号 涉外家事法苑
有鉴于两岸经贸往来与婚姻逐年增加,因婚姻关系存续中累积的财富自然是非常重要的议题,而异地婚姻难免会有文化、习惯及两地教育认知上的差异,也因此容易起冲突,常见的状况就是两岸婚姻的夫妻,在发现彼此难以与对方共同生活而又无具体法律上诉讼离婚的事由时,借着异地分居而互不闻问,然而财富的累积却是逐年增长,此时,就必须认识如果想改成分别财产制的法律上理由? 或者前瞻性的来看,在结婚前先初步了解相关争议,也许能更有异地婚姻的风险意识。婚姻本质上最基本的存在着未成年子女归属的风险、财产的风险、离婚风险及未来继承的风险。本文自婚姻关系存续中请求变更宣告分别财产或分割共同财产概念出发,简要比较两岸就婚姻关系存续中请求变更宣告分别财产或分割共同财产之差异,以提供即将迈入两岸婚姻或可能预期离婚的读者们参考。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复于民国74年6月3日即公元1985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0条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其修正理由主要以当时背景为联合财产制,依据当时民法第1018条之规定,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时,倘若管理方法显有不当,致他方之原有财产受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自宜许其请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以资保护其权益。并考虑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实上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如原采法定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以外之约定财产制者,兹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赖,自应准其改用分别财产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减少不必要之困扰。又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之目的,在增进家庭经济之稳固与婚姻生活之美满,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当事由,例如采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依第1017条第1项规定,各保有其原有财产之所有权,倘一方将自己原有财产移转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费,将使联合财产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机,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条第6款作概括之规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费自己之原有财产等重大事由时,他方即得请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复又于民国91年6月26日即公元2002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0条规定(即现行规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此次修正系因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自民国91年6月26日起已经修正为「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制度」,为有别于「联合财产制」而作同步修正。故在法条文字上已调整为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 1010 条规定请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应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形成之诉,由法院以形成判决变更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 6 个月以上时,纵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该应负责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该条规定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又此项诉讼之裁判,非以夫妻间另案离婚诉讼是否成立为据,自无在离婚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诉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须注意者,是民国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并于101年6月1日施行后,有关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经定性为系婚姻非讼事件,故有关程序即适用家事非讼程序,不再以判决形式呈现,而改以裁定形式,例如与上揭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诉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相同法律意见之目前法院实务系改以裁定:「民法第1010条第2 项后段『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时』之规定,虽以夫妻事实上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为要件,但并未另就分居逾6 个月之事实有无可归责原因另作限制,故无庸区分夫妻一方离开法定住所之原因系可归责于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须以『无可归责』或『无过失之一方』始得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观诸法文明定『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请求。」(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声字第21号)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