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燕某协助将2107室(以下简称2107室房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孙某的名下。
燕某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燕某于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三、座(坐)落在2107室一套商品用房经协商归孙某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燕某所有。房产证的业主姓名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过户费由孙某承担。现2017室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燕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孙某为加拿大公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协议离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在中国,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孙某与燕某2012年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恪守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转移登记期限已届满,燕某应当依照约定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孙某要求燕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燕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S某(中文名孙某)办理二一O七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在S某(中文名孙某)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2107室的房屋属于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心理咨询专用报告(复印件),证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燕某失去亲人,精神状态低落,抑郁症期间。证据三燕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在离婚前后一直说等儿子燕某1满18周岁,将2107室房屋过户给儿子。故燕某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孙某,孙某欺诈了燕某,孙某对燕某没有将房屋赠与其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也明知燕某准备将房屋赠与燕某1。经质证,孙某对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款是由燕某支付的,且燕某有权处分该房屋,且该行为不是赠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微信第二页四条,孙某说房子是给孙某的,过户不到儿子名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燕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以燕某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孙某对于上述中止审理申请,表示不同意该申请,理由是燕某是重复诉讼行为,本案的结果不以那个案子为前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燕某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孙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孙某与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约束。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燕某上诉提出孙某存在欺诈,且燕某因抑郁症无法判断自身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主张孙某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燕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燕某上诉提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权主张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对解除婚姻关系前提下子女抚育、财产分割作出的整体性处理,某一项财产的处理均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其他内容共同形成平衡的结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亦未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燕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