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文成、胡美青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号
时间: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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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发现丈夫与他人同居,还转给情人二百多万元。因丈夫与情人都不同意返还,妻子将丈夫、情人诉至法院那么妻子能要回这笔钱吗?
2017年11月初,李女士发现丈夫张先生与小冰同居一处、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李女士反复质询,张先生承认其在2013年9月认识了小冰,次月开始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陆续通过现金、转账、赠与礼物等方式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小冰,据李女士可查明的共有222.7万元。李女士认为,张先生和小冰的行为破坏了其家庭、违背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有损公序良俗,因此,将张先生和小冰一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小冰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2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张先生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并辩称其与李女士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虽未与李女士商量便陆续将婚后赚的二百余万转给了小冰,但其与小冰是工作上的合作关系,其做进口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生意,需要了解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材料,小冰是材料专业的学生,聘用小冰做公司的顾问,给小冰转的钱是4年的工资和奖励,工资每个月2万余元。因为小冰是学生,无法签劳动合同,故以张先生个人名义向其发工资。另有一些钱是通过小冰的卡向张先生境外账户的汇款。
小冰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小冰辩称,其于2013年9月在网上找兼职时认识了张先生,当时张先生的公司在招聘技术咨询,其应聘后一直在张先生的公司做兼职,并未全职工作。从事的工作包括打包发货、换包装、进口文件的处理、样品送检、取送文件、审核相关产品是否对人体有害、能否经受高温等,在校期间其抽空来北京工作,工资是按照项目来计算的,单个项目5万元。小冰还辩称,张先生为利用其对外汇款额度曾将大额款项汇入其账户,相应款项不久即汇出至张先生的境外账户,其并未实际取得相应款项。
庭审中,三方对转账的事实无太大争议,但在这222.7万元中,有两笔钱分歧较大:一是张先生母亲曾于2017年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小冰转账18.7万元,后张先生又给其母名下账户转账32万元。李女士认可张先生向其母转款的行为,但主张张先生母亲系受张先生指示向小冰转款的,故该18.7万元亦属张先生对小冰的赠与;另,李女士还主张张先生名下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转支的2万元亦已赠与小冰。就上述主张,李女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小冰主张,其收到的三笔共计近百万元的款项中,第一笔系代张先生的公司进货的货款,已于当日汇至国外的医药公司;后两笔系为代张先生向境外账户汇款而收取,已于当日转汇至张先生的境外账户。就此,小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小冰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转出三笔,共计近百万元,其中一笔显示对方为尹某及其账号,其余两笔对方账号和户名一栏为空。小冰解释称尹某系张先生的亲友,因其个人的境外汇款额度已用尽,故将张先生汇款转至尹某账户以利用尹某的境外汇款额度向张先生的境外账户汇款。
2、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小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澳大利亚的某公司汇款5万美元,交易附言为“一年以上留学支出”。
3、小冰名下银行账户的个人跨境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美元5万元。法院认为,小冰提交的证据与所诉事项的关联性不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主张。小冰还主张其经常帮助张先生或张先生的公司购物,并就此提交银行账户流水单、网上支付凭证截图等为证。法院认为上述消费记录的时间跨度大、金额较小,无法体现与张先生所转款项的关联性。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 的情形下,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张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20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小冰名下。张先生及小冰虽主张双方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对明显异常的汇款情况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张先生的上述转款均系擅自作出的无偿赠与,同时考虑到张先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在审理中否认其赠与行为的情况,小冰应将上述款项返还李女士个人。李女士主张张先生之母向小冰的汇款及张先生账户中的2万元转支款项均系张先生对小冰的赠与,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小冰向李女士返还202万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平等的处理权”并不等于夫妻双方各自都有独立的处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劳动而产生的,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故处分“无效”的效力及于共有财产的整体,擅自处分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