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再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征收人在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般应当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作为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继承可能同时存在多种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况,确实存在现实困难,也不利于征收补偿效率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对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共有人确定为被征收人,而无需查明继承事项,将所有的继承人均列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相关继承人可以就补偿所得自行分配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中,被征收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作为王某与柴某春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死亡后,梅河口市政府在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仅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梅河口市政府认为还应当将王某的三位子女作为继承人列为被征收人,作出4号撤销决定,自行撤销此前所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具体明确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并非确认被撤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一审判决确认梅河口市政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撤销吉林省政府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梅河口市政府撤销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同时将其三个子女列为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人,又根据相关惠民政策,将柴某春28.6平方米的合法临时建筑参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补偿,已经充分保护了柴某春等人的合法权益。梅河口市政府自行撤销的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对柴某春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且柴某春等人已经就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柴某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柴某春、王某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