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个人名下的,认定为该赠与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产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但是,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实务中普遍认为其指向的应当是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即父母必须全额出资,而仅出资首付款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父母全额出资毕竟是较为困难,生活中由父母出资首付,子女进行还贷的情况比较常见。那么,如果父母出资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的,登记出资方子女一人名下,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部分是否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实务中对此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民初字第5720号《王海宏与黄华珍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赞同该观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惠民花园北区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房价款为208525元,其中原告父亲王某某出资135500元,占房屋面积57.88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规定,该部分房屋面积应视为对原告单方的赠与,经评估后该部分房屋面积价值为57.88平方米×[301509元÷89.08平方米(平均价)]=195906.39元;原、被告共有部分房屋面积价值为31.20平方米×[301509元÷89.08平方米(平均价)]=105602.6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余款的,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纵观上述三种观点,其中第一和第二种观点均认同父母出资的首付款在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则构成是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就此形成的是一个按份共有关系,即双方按照出资份额享有房屋份额,其中出资方子女享有的则是父母出资加上夫妻共同出资的一半所占总出资的份额,而另一方仅享有夫妻共同出资的一半所占的总出资的份额。而观点二则直接认定房产权属因首付款由父母出资而等同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另一方仅能取得共同还贷及增值补偿,而不能享有物权。
三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应当更为合乎常理、贴近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该该规定第一款指向的情况应当指的全额出资。但是对于父母仅部分出资的,应当结合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来解释。在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情况下,该规定认为各自父母的出资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夫妻双方构成按份出资,即肯定了父母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那么,对于仅有一方父母出资,且产权亦是登记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如若又不能支持是对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赠与,岂非严重不公?
同样的,结合上述规定,婚后购房的即便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应当认定为是按照各自出资享有相应份额,这也更符合生活常理。因为婚前、婚后,双方对于财产的内心确信等明显不同,如果此时完全等同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还贷的情况,亦对共同还贷另一方严重不公。
因此,结合婚后夫妻的购房心理,父母支付首付款,房产登记出资方子女名下等因素,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愿,但对于各自所占份额,结合父母出资在产权登记为自己子女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此,不论首付款比例如何、父母出资比例如何,双方都是按照出资取得产权份额,更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