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是否属于危急情况而立下的口头遗嘱,应从立遗嘱人当时作出口述的语境以及从立遗嘱人本身行为能力等多角度综合考虑。
林碧英与前夫王礼光生育王某2。王礼光死亡后,林碧英与王传品同居生活并生育王某3、王某1。1991年,王某2赴美务工,在美期间多次汇款给王传品。×年×月×日,林碧英与王传品在长乐市航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9日,王传品病故。王某2于2005年、2008年2011年及2013年支付林碧英部分治疗费用,并于2014年1月为林碧英办理入住福州市金浦老人公寓,直至2014年4月13日林碧英死亡。王某2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并操办林碧英丧事。
原位于长乐市筹岐村新路北15号的二层楼房原为王森官所有。1998年3月15日,王传品以37000元价款向王森官购得该房屋。2008年7月12日,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民王传品,男,已故,现有房屋产权由儿子王某1继承。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并签有时任村委会主任阮某、村支书王传烟的名字。同日,王某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该房屋被拆迁。2011年12月21日,王某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确定安置房位于长乐市新区,并应支付安置房差价款180061元。此后,王某1支付了差价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据2015年4月14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航房权证CL字第××号)显示,安置房坐落长乐市,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1,为王某1单独所有。审理中,王某1提交原筹岐村委会主任阮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在王传品过世前10天左右,阮某与原村支书王传烟曾到产权属情况,王传品口头表述他只有一个儿子王某1,王某2不是他的儿子,从王森官购买的以上楼房归王某1一人所有,当时王某1的母亲林碧英也在场,表示同意王传品所说,同意将购自王森官的以上房屋归王某1所有。鉴此,筹岐村委会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兹证明本村民王传品,男,已故,现有房屋产权由儿子王某1继承”的证明,阮某与王传烟在证明上签名确认。
现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乐市筹岐明珠1号楼2105室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由王某2继承。
长乐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为遗嘱继承;二、王某2是否有权继承;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一,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王某1主张王传品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并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存在危急情况,相关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无法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争议二,继承法所称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2成年时,王某1及王某3尚年幼,其赴美务工后,也多次汇款给王传品,应认定王某2与王传品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王某1认为王某2遗弃被继承人林碧英,并具有虐待、危害林碧英的行为,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经查明,王某2多次负担林碧英生前部分医疗费,并安排林碧英入住老人院,故对王某1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某2虽系王传品继子,但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争议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王传品、林碧英先后于2008年、2014年死亡,王某2、王某3、王某1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未经分割,应属三人共同所有,直至2015年4月14日被登记在王某1名下。因此,王某2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王某2与王某1、王某3虽为同母异父关系,但作为与被继承人王传品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及林碧英的儿子,王某2在王传品、林碧英先后死亡后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位于长乐市筹岐村新路北15号的二层楼房系王传品生前购得,属王传品、林碧英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被拆迁,安置房坐落长乐市,属于二人遗产范围。虽然安置房被王某1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王某2、王某3均有权继承安置房相应的三分之一份额。王某1支付了安置房差价款180061元,王某2、王某3亦应向王某1返还三分之一差价款即60020元(取整数)。王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2、王某3、王某1各继承长乐市房的1/3产权份额。二、王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房屋拆价款60020元。三、王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房屋差价款60020元。
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经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王某1于一审提交了原筹岐村委会主任阮某《情况说明》,并于二审申请阮某出庭作证,从阮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王传品是在阮某与原村支书王传烟到其家中调查了解房产权属情况时口述欲将房子归王某1所有,当时并非被继承人王传品专门为立遗嘱而请证人到场见证,况且王传品原系长乐市航城镇干部,具有一定的知识素养,并具备正常的书写能力,当时虽然身患疾病,但神志清醒,书写能力并不受阻,故不论从当时作出口述的语境还是从王传品行为能力角度考虑,均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王传品的口述属于因存在危急情况而立下的口头遗嘱,故王某1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对讼争屋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一审认定本案讼争房按法定继承处理是合法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现有证据体现,王某2作为王传品的继子,曾经与王传品共同居住生活,赴美务工后也汇款给王传品,能够证明王某2与王传品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于母亲林碧英,从王某2提交的汇款凭证、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可以认定王某2对母亲林碧英有尽赡养义务。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某1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比王某2与两被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长,且王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比王某2尽的赡养义务多。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王某1继承遗产的份额,同时减少王某2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王某3的声明书可以认定其同意将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某1继承。因此本院认定王某1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5/6份额,王某2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1/6份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王某1已经领取讼争房屋杂物间补贴款、搬迁费及过渡费共计46740元,故王某1应向王某2返还1/6份额即7790元;因王某1支付了讼争安置房差价款180061元,故王某2应向王某1返还1/6差价款即30010元(取整数),经过抵扣,王某2尚需向王某1返还差价款22220元。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1继承长乐市房的5/6产权份额。三、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长乐市房的1/6产权份额。四、被上诉人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房屋差价款22220元。五、驳回上诉人王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口头遗嘱成立的条件有二个,一、须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因疾病或战争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无法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二、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结合本案来看,被继承人王传品是在阮某与原村支书王传烟到其家中调查了解房屋产权属情况时才口述欲将房子归王某1所有,阮某与王传烟并非以见证人身份前来,况且也不符合危急的情况下,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口头遗嘱。
实务情况中,口头遗嘱因自身适用条件苛刻,是属于争议较大的,且也不容易被认定。因此,立遗嘱人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尽量都要以书面形式来订立遗嘱。
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12日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097号“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见《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伟,审判员李宁、陈雯),载《无讼案例》(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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