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是离婚时不可避免的。而在协议离婚时,无论是当事人自行拟定的《离婚协议书》还是民政局提供的模板,往往都无一例外会涉及到“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等约定。那么,如果在签署这样的《离婚协议书》之后,又发现了离婚前并不知情但登记在另一方一人名下的财产,是否还能再要求分割呢?
根据《婚姻法》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之规定,显然,对于尚未处理的财产,当事人有权要求分割。
而认定财产是否为未处理的财产,则需要查明财产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名下财产“。
一、对于登记一方名下且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财产,有的法院认为支持,有的法院则不予支持
遗漏分割的财产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登记于双方名下但未在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如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这种情况则不会受到“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条款的影响,离婚后可随时要求分割。但对于另一种即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此时则需要查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包含了对该财产的处置。对于此种情况,有的法院则认为需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各自名下财产“包含了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否则应予分割,有的法院则认为离婚时明知有此财产,根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视为已经分割”。
(一)相关支持案例: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003号《侯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协议:夫妻二人以徐某某名义在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住宅七期(8#、9#)地块26幢3单元205号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4.57㎡,丘地号:3-76/434-8205,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604010321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以女方名义购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侯某某与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侯某某购买经开区世纪大街以东、营口路以南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号楼2014号房,建筑面积:35.99㎡,总房款:216624元。合同签订后,侯某缴纳了购房款,现该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侯某某全款购入奥迪牌汽车一辆(×××号),该车登记在侯某某名下。原、被告离婚前,被告侯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62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本院现查明的事实,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号)、侯某某出资购买且已合同备案的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产、侯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元,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涉及,故双方均可请求继续分割。原告关于分割涉案车辆、房产及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具体分割方案为:×××号车辆归侯某个人所有,侯某按照车辆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补偿原告24÷2=12万元;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分配给侯某某个人,侯某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补偿原告216624÷2=108312元;侯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2000元,由侯某返还原告31000元。以上各项补偿合计259312元,由被告侯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二审法院:登记在侯某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号)、侯某出资购买且已合同备案的长春总部基地C地块C1栋2014号房产、侯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元均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并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侯某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张徐某某应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
(二)相关不支持案例: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4048号《罗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儿。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6月12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约定如下:“X花园按揭房归女方,男方所欠兴隆汽贸公司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大镇华强车行车款(债权)约8万元归男方(07年6月12日之前车款),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对子女安排“婚生女儿已成年”。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大镇摩托车行欠谭某名下款项9另立清单),归罗某所有,乙方自己负责追收(甲方可协助追款)。二、甲乙双方自己名下的财产以后归自己不得异议。三、乙方原欠兴隆车行款项由甲方清付。四、双方离婚前两个女儿监护权及抚养由甲方(谭某)负责。五、离婚前罗某借外面现金与谭某无关”。该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方确认乙方签字“罗某”是其本人亲笔,被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小女儿的出生。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在1992年购买英德市英城镇浈阳三路的约80平方米的土地,1994年8月8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11月25日以5万元转让给廖某,被告谭某写立“转让房基地字据”给廖某,因廖某家失窃,该字据被盗,廖某于2000年10月23日要求被告谭某补写一张“转让房基地字据”收执。廖某受让土地后投资建筑起三层楼房自住,居住期间报装了水电、广播闭路电视、电话等生活设施,2009年廖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吴曹钦。1995年被告谭某以李燕萍名义购买英城X巷X号土地,约在1995年至96年间建造起五层楼房,楼房建好后原、被告一家人搬至自建楼房的4-5楼居住,2009年6月29日,被告谭某将该五层楼房转卖给陈代思。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于2004年购买了英德市英城镇浈阳路X花园A幢107、108两卡商铺。
法院观点:
原、被告是自主协商自愿离婚的,因为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所以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罗某未举证证明在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两份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二点已约定“甲乙双方自己名下的财产以后归自己不得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2、以李燕萍名义购买英城X巷X号土地,建筑了五层楼房,原、被告在此楼房共同居住生活了约十年时间,对购地、建房等如此巨大的家庭必需开支,且房屋建成后居住约十年时间,原告诉称才发现被告谭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日常生活常理,亦违反原、被告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二点,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3、以被告谭某名义的英德市英城镇浈阳三路的约8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证人廖某出具2000年10月23日被告谭某书写的“转让房基地字据”,证明其受让土地后投资建筑起三层楼房自住,居住期间报装了水电、广播闭路电视、电话等生活设施,廖某在该房屋居住几年后转卖给吴曹钦。廖某与被告谭某之间的交易,不论被告谭某有无买卖该房屋的行为,均符合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二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意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已约定“X花园按揭房归女方,男方所欠兴隆汽贸公司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大镇华强车行车款(债权)约8万元归男方(07年6月12日之前车款),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第二点亦约定“甲乙双方自己名下的财产以后归自己不得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综观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相似案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084号《丁某1、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若有证据证明离婚时双方并未分割的财产,依法应当分割,不属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财产。
对于能够证明双方在离婚时确未分割的,即便约定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仍然有权要求分割。如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在离婚后仍然由双方共同经营或共同偿还贷款等。
相关案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562号《董某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除对子女抚养等事宜处理外,还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在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2年2月8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层102复式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3.30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为4,372,264元。
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本人杨某与妻子董某某于2011年相识相恋,并于2011年孕育孩子,2012年9月生下儿子杨董,兹证明本人名下于2012年所购保利茉莉物业(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号)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证明由原被告签名确认。
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浦秀路xxx弄《保利茉莉名邸(C2地块会所及车位)》x号1层地下1层车位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总价款120,000元。同日,原告董某某所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名下的银行卡尾号为9571的账户向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产有限公司划款110,000元。另外,8月15日,原告同一账户已向案外人上海保利建衡房地产有限公司划款10,000元。
2016年3月23日,被告杨某出具一份《房产产权权益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杨某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现证明董某某为该房产共同产权权益人,产权占比:50%,需要与本人共同承担每月银行贷款。本人承诺会配合董某某尽快办理房产证加名事宜。在未办理共同房产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董某某搬离该住所。证明人:杨某。”原被告均签名确认。
同日,原告董某某向上海地方税务总局闵行分局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划款67,843.5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契税。
2016年4月11日,系争房屋及地下车位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被告杨某一人名下。
原告董某某在离婚后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陆续向被告杨某交通银行账户(卡号尾号9927)内转账16.15万元。
法院观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离婚后双方再次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各半所有,同时,原告也在离婚后继续向被告转账、支付房屋契税及购买车位,由此可见,离婚后的财产权益证明才是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明确处理,该证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产权权益证明以及离婚后原告的转账行为、支付契税及车位行为系赠与行为,该项抗辩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系争房屋仍留有银行贷款,双方在离婚后明确约定共同还贷,该约定于法不悖,继续有效。若此后双方认为有分割房屋必要时,可另行处理。至于原告离婚后向被告转账以及支付契税、购买车位的各项支出,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双方可另觅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能否在离婚后要求分割,关键还是要看能否证明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是否已经包含了该财产或者双方实质上已有相关约定或明知。而如若无法举证证明是否包含其中的,便面临着不同法院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处置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切记要将所有已知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即便约定在此时不予分割的也应予以明确。同时还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如双方谈判时的录音,后续履行过程中的聊天内容等,以此证明该财产是否属于已经分割,或是否属于离婚后才发现的。如此,再次起诉分割财产的成功率将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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