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权一直是众多离婚案件中的最大的争议点之一。因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由法院判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适当抚养费。而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着离婚后一方强行抱走小孩或是未获得抚养权一方拒不交出小孩的情况。那么,对于这种强行抱走小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抚养子女一方的民事侵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呢?
一、强行带走小孩仍属于抚养关系纠纷,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一方强行带走孩子的行为属于一种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现代社会,自力救济被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强行带走孩子的行为显然不是明智之举,因为这种处理方式往往会使双方矛盾加剧甚至产生暴力冲突。那样很容易引起双方的对抗甚至暴力冲突。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时,强行将孩子从一方处带走,这一类案件仍属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纠纷案件,而不属侵权纠纷案件。
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村民朱某(男)与于某(女)系夫妻。因性情不合双方决定协议离婚。2015年10月8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朱小某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付给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朱小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朱小某仍由女方抚养。2016年2月,于某再婚,朱某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的约定,并到于某住处要接回朱小某,但遭到于某、于某家人及再婚丈夫的阻止。2016年3月25日,朱某及其家人再次来到于某住处将朱小某强行接走。 2016年7月3日,于某诉称:要求法院判决朱某将其子朱小某送回。
朱某辩称:其接走孩子是符合协议约定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因履行原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而发生纠纷的事实,认为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但对被告朱某强行从于某住处将其子朱小某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照离婚协议,原告对其子朱小某直接抚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住处强行将朱小某带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其双方对其子都享有抚养权。既然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其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因原告不履行协议阻止被告将孩子带走抚养才引起被告实施了强行从原告住处将孩子带走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仍属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倒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属于男女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而不属侵权纠纷。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再婚后其子朱小某由其未再婚的生父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随后判决:原、被告履行其离婚协议,孩子朱小某由其父朱某抚养。
二、未获得抚养权一方强行将小孩留在身边却又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小孩死亡的,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除去强行将小孩带走的情况之外,还有一种情况便是判决离婚后,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拒绝将子女交给获得抚养权的另一方,并最终实际抚养子女的情况。
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尽管获得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可以依据判决申请法院执行,但是此种案件的执行因为被执行人的有预谋隐藏等往往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那么,如若强行将孩子留在身边的实际抚养人因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抚养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30号《毕×1等与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0年7月6日,傅×与案外人生育一子付×。同年8月26日,傅×与毕×1登记结婚。2001年2月,傅×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毕×1离婚、付×由其抚养、毕×1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判决书,判决准傅×与毕×1离婚、付×由傅×抚养、驳回傅奎风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毕×1将付×交还。毕×1未履行法院判决,付×一直由毕×1抚养照顾,毕×1将付×更名为毕×。
2008年6月3日,毕×1与金×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之后付×随毕×1、金×共同生活。
2013年2月22日,付×被发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付××号院东厢房东侧夹道内上吊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付×符合缢死,排除刑事案件嫌疑,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事发后,毕×1支付付×丧葬费用13280元。关于付×死亡的具体原因,傅×表示不清楚。毕×1表示,因付×喜欢武术,其将绳子拴在厢房的钉子上,付×可能在练习武术时失误造成脖子被绳子勒住,导致缢死。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付×系傅×之亲生子,傅×与毕×1离婚后付×判归傅×抚养,但是毕×1未履行判决,拒不将付×交还傅×,其主张傅×遗弃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法院难以支持。毕×1虽非付×法定抚养人,但系付×的实际抚养人,其为付×另行办理户口可见其本人亦有此意愿,故毕×1理应承担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监护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知,毕×1事发前便知道付×缢死地点的绳子但仍放任危险存在,最终导致付×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未尽到监护,应当承担责任。金×与毕×1结婚后至事发前都认为付×系毕×1亲生且该状态持续数年,按其个人认识,其与付×之间系继母子关系,其对付×亦负有监护责任,结合付×出事地点在其与毕×1居所院落近旁系二人合理注意范围之内,故金×应与毕×1承担连带责任。
付×自出生后即随毕×1生活成长,毕×1抚养付×长大从经济上、情感上付出巨大,其与付×虽无血缘关系,但情如父子。傅×系付×亲生母,却未能享受母子天伦之乐,其情也可悲。法院综合情况对毕×1、金×应向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
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傅×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付×发生丧葬费应由傅×与毕×1共同承担,法院酌情对傅×应承担份额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一、毕×1、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傅×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二、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1丧葬费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三、驳回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毕×1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付×的死亡,毕×1与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
毕×1与傅×离婚后,法院判决付×由傅×抚养,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毕×1交还孩子,但毕×1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付×一直由其抚养照顾。毕×1主张傅×将付×遗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付×虽非毕×1亲生子、毕×1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但毕×1将付×带走、付×随毕×1共同生活,毕×1作为付×的实际抚养人,对付×应尽到照顾、保护等监护职责。毕×1事发前知道付×为练习武术在出事地点拴绳,毕×1应意识到此行为对孩子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及时制止或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发生付×缢死的后果,毕×1对付×未尽到充足的保护义务,对于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与毕×1结婚数年,其认为付×系毕×1亲生,其与毕×1共同抚育付×,其对付×亦负有监管责任,付×出事地点与其居住房屋较近,金×未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对于付×的死亡,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与毕×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1、金×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毕×1和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付×的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符合缢死,排除刑事案件嫌疑。该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付×虽非毕×1亲生,但毕×1抚养照顾付×多年,毕×1在婚后将付×接至北京上学、为其报名武术班,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毕×1与付×情同父子、感情颇深,付×的死亡对毕×1亦是沉重的打击,毕×1、金×虽未尽到提醒并排除危险之义务,但二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从原因力角度而言,毕×1、金×对于孩子的死亡仅负有轻微责任。原审认定毕×1、金×承担40%的责任过高,本院结合付×死亡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毕×1、金×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20%。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建议父母在离婚后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友善解决抚养问题,毕竟除去直接抚养关系还有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而抚养与探望最直接的利益相关人应当是子女自身,如若父母采取极端方式如强行藏匿、抱走小孩等方式,其直接伤害的必定是子女。除此之外,对于抚养权与探望权的执行问题历来是一大难题,为此给予违反规定方的惩罚机制应当予以适当完善,为此种行为建立橙汁机制方能在一定程度上树立杜绝此类行为的正确导向。
福州家事律师蔡思斌原创
201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