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改房、出资、父母名义、遗产、继承
裁判主旨:
以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属于父母财产,子女出资的不能认定为属于出资子女所有。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林妹珠和陈春成生前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为陈某2,次子为陈某1,长女为陈某3。被继承人林妹珠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春成于2014年5月4日去世,均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林妹珠、陈春城的父母亦早于被继承人去世。
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新村30座702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林妹珠,建筑面积76.02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林妹珠于1999年12月28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房屋总价款为53535.46元,实际支付30515.21元。现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陈某1处。陈某2诉称的附属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的购房人为林妹珠,购房金额为30515.21元。陈某1、陈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屋购房款系被告陈某1支付,原告亦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晋安法院:陈某2、陈某1、陈某3系被继承人林妹珠和陈春成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林妹珠和陈春成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1、陈某3辩称讼争屋购房款系由陈某1支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显示购房人为被继承人林妹珠。即使购房发票上的购房人“林妹珠”的署名系陈某1妻子所签署,亦不能就此证明该购房款系由陈某1支付,故对于陈某1、陈某3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讼争屋的附属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请继承分割该附属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对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采取等额按份分割的方式较为公平合理,即陈某2、陈某1、陈某3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福州中院:陈某1主张其出资购买了包括附属间在内的讼争房产,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某2对此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购房人为被继承人林妹珠,即使购房发票上的“林妹珠”系陈某1妻子签署,因此即不能仅以此证明系陈某1或其配偶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林妹珠将讼争房的权利让与陈某1。陈某1诉称,讼争房系其和妻子出资购买,但因讼争房产属于房改房,而房改房特别是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是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居住住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等多种因素考虑后在房价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职工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其他人并不能仅因出资而享有讼争房的相关权利。另外,本案的讼争房产在经过房改后,被登记在被继承人林妹珠名下。根据原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房[1995]472号)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讼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林妹珠以及其配偶林春成的财产,其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一审法院判决诸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1所主张其出资购房,可多分部分遗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主张的在购房时的出资可在收集证据后,向其他相关当事人另行起诉。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房改房特别是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是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居住住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等多种因素考虑后在房价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房改房的购买一定程度上使用了该职工的工龄等诸多因素。因此依法属于其个人财产。若子女对购买房改房进行出资的,并不能就出资而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即便在继承分割时,法院一般也不会因此对其予以多分,对于出资部分的,实务中通常会由各子女平均承担,由其他子女支付予该出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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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096号“陈某1与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案”,见《陈某1与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瑞钦,审判员潘筝,代理审判员刘启鸣)(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