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事实婚姻、同居、有效、夫妻、婚姻
裁判主旨:
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案情简介:
谢某、王某系被继承人谢朝如之父母,被继承人谢朝如与朱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二人自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君临天华A组团2#楼1703单元(权证号:榕FZ××02),系谢朝如于2006年10月21日购自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谢朝如,并由朱某2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1380元、房屋登记费80元及税金32604元。后谢朝如于2009年7月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双方为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朱某2与谢某、王某系被继承人谢朝如之直系亲属,故享有对谢朝如遗产的继承权。朱某1仅以新闻报道为凭,主张其与谢朝如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依据不足,二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朱某1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某1与谢朝如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朱某1依法不享有谢朝如遗产之继承权。讼争房屋登记于谢朝如一人名下,为其个人生前合法财产,现其于生前未留有遗嘱,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被告提出其没有劳动能力,应当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君临天华A组团2#楼1703单元房屋应由朱某2、谢某与王某共同继承,各取得1/3产权份额。因朱某2为办理产权证已垫付54064元,依法应由三继承人各负担18021元。原告诉请的购房款、房屋租金及被告所称房屋装修款,因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年××月××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年××月××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1)法定条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必须一夫一妻制;(2)禁止条件:重婚,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不得结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本案中,长乐市航城镇下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朱某1与谢朝如于1988年2月举行婚礼,并于××××年××月生育一子的事实。朱某1与朱某2提交的照片、海峡都市报的报道等亦可证明朱某1与谢朝如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朱某1与谢朝如于××××年××月××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本院认定朱某1与谢朝如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讼争房产系朱某1与谢朝如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产一半份额为朱某1所有。讼争房产另一半份额作为谢朝如的遗产,由朱某1、朱某2、谢某、王某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朱某2为办理产权证垫付的54064元,依法应由朱某1、朱某2、谢某、王某分担,即由朱某1负担33790元,朱某2、谢某、王某各负担6758元。关于朱某2配偶支付的110000元的性质,以及朱某1、朱某2主张的购房款、房屋租金,因朱某1、朱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我国采取的是婚姻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合法婚姻必须办理婚姻登记,但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成立事实婚姻的,即便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属于合法夫妻,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其需要满足的条件即是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3、同居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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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5755号“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见《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智远,审判员谢芬、陈雯)(2017)。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1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