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房、分家析产协议、遗嘱、无效、遗产
裁判主旨:
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若今后房屋拆迁如需购买产权,由继承人之一出钱购买,产权归其所有的约定属分家析产协议,依法有效。后该房拆迁由该继承人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等,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后又立“遗嘱”的,“遗嘱”无效,该房屋依分家析产协议为出资方继承人所有,而非被继承人遗产。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周宝玉与原守斌(于2008年死亡)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某2与原某1。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原系公房,长期由被继承人周宝玉承租。1996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周宝玉与原某1、原某2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若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则拆迁后房屋由原某1所有,但原某1必须负责照顾被继承人周宝玉至其去世。1996年11月26日,由福州市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处作为拆迁人与被继承人周宝玉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将该住处房屋拆迁,被继承人周宝玉选择安置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后,被继承人周宝玉即至南平与原某2共同生活。1999年6月23日,被继承人周宝玉立下遗嘱,载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面积64.7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遗留给我的儿子原某2,由原某2继承”。该遗嘱经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现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周宝玉名下,由原某1居住使用。
1998年10月12日,周宝玉在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声明书》,载明“本人周宝玉于一九四七年至一九九六年租住福州市鼓楼区,该柳宅于一九九六年经拆迁部分拆迁,现根据拆迁条件,本人有权购置一套住宅。现我决定自行出资购买,并将该房产权做在本人名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讼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9月办理,是原某1的儿子林生官办理的。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系被继承人周宝玉拆迁安置取得,是被继承人周宝玉的遗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1999年6月23日,被继承人周宝玉立下遗嘱将讼争房屋由原某2继承,故现原某2诉请确认讼争房屋由其继承取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原某1辩称遗嘱公证不合法,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遗嘱公证的效力并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性的认定,该遗嘱系周宝玉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某1关于遗嘱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周宝玉虽与原某2、原某1订立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是三方对取得讼争房屋后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并非赠与协议,原某1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周宝玉于1996年后即至福建省南平市随原某2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周宝玉于1999年重新订立遗嘱,该遗嘱内容与协议书内容亦不吻合,故该协议书并未实质履行。原某1辩称被继承人周宝玉已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其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福州中院: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即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是否是周宝玉个人财产,是否属于其有权独立处分的遗产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1996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周宝玉与原告原某1、原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若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周宝玉要求移给本人之女原某1,如有购买产权,由原某1出钱购买,产权归原某1所有,但原某1应负责抚养周宝玉并居住一世面。”该《协议书》上有原某1、原某2签名捺印,盖有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柳宅居民委员会印章,落款处亦有“本人:周宝玉”字样,对于该处周宝玉的签名,原某1主张是原某2代签。在一审庭审中,原某2一方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原某2签名及手印不申请鉴定,对于原某1一方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要求,原某2一方亦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周宝玉、原某2、原某1已于1996年11月23日对拆迁后房屋的出资购买及所有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拆迁后房屋由原某1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属于原某1所有。而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购房清单》、《拆迁户房屋移接表》、两份《收款收据》、《拆迁户排房通知单》等原件均由原某1的儿子林生官保管,《拆迁安置房购房清单》、《拆迁户排房通知单》上的拆迁户已写成“(周宝玉)、原某1”,入住收费的交款人一栏写明“原某1”,拆迁后房屋一直由原某1及其儿子林生官一家居住至今,房屋拆迁及所有权登记手续也均是由林生官办理等事实,可认定周宝玉、原某2、原某1自1996年11月23日《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在履行该协议书,即拆迁后房屋由原某1缴费并办理手续,房屋归属于原某1所有。从一审中证人原某3、原某4的证言,及原某2对收到原某1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可认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某1通过原某3给予原某21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协议书》约定原某1应负责抚养周宝玉并让其居住一辈子,但1996年年底周宝玉去往南平市与原某2共同居住,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是原某1不尽抚养义务所致,仅能表明是周宝玉个人的意愿和行为,故不影响到《协议书》对拆迁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某1所有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仅是三方对取得讼争房屋后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原某1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书并未实质履行”,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对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以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且已执行多年的分家析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分家析产后又立“遗嘱”的,“遗嘱”无效。1996年11月23日《协议书》约定拆迁后房屋归属于原某1,该房屋已不属于周宝玉个人财产范围,周宝玉在1999年6月23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由原某2继承,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上述批复的规定,该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并判决讼争房屋由原某2继承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讼争房屋应归原某1所有,原某2诉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指明的是公房如若拆迁,各方对拆迁后房屋的取得及所有权分配的约定,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后各方依约执行,拆迁后房屋的出资以及办理手续等等均由被继承人之一负责,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于被继承人名下,但因各方已经对此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对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以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且已执行多年的分家析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分家析产后又立“遗嘱”的,“遗嘱”无效。虽然被继承人后又重新立下遗嘱,但因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执行,且被继承人之一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因而该房产应当依据《协议书》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非被继承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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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3049号“原某1、原某2遗嘱继承纠纷案”,见《原某1、原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智远,审判员谢芬、陈雯)(20170831)。
2018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