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放弃继承 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权
裁判主旨:继承人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法因继承取得物权,其放弃继承的行为自然未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
案情简介:
颜西岳与林明琯及林某均系夫妻关系。颜西岳与林明琯共生育颜某1、颜某2、颜某3三子女;颜西岳与林某共生育颜某4、颜某5、颜某6三子;颜某4、颜某5、颜某6三人从小与林明琯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相互有继承权。1990年10月19日,林明琯死亡。1991年10月25日,颜西岳与林某立下遗嘱并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在颜西岳、林明琯与林某均百年之后,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留给子女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共同继承,房屋所有权证由颜某6保管……。”1991年12月1日,颜西岳死亡。颜西岳、林明琯的各自父母均早年已故。
开字第074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厦门市思明区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颜西岳。2009年12月29日,经颜某4、颜某5申请,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09)厦证内字第4049号继承权公证书,查明: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以颜西岳名义登记,实际系颜西岳、林明琯、林某夫妇三人共有,并依(2009)厦证内字第4048号公证书,颜西岳、林明琯、林某各占上述房产1/3产权份额;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均表示不按前述遗嘱继承,改按法定继承办理;颜某4、颜某5表示要求继承颜西岳、林明琯的遗产,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6均表示放弃对颜西岳、林明琯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颜西岳、林明琯的遗产由颜某4、颜某5二人共同继承,各继承1/3产权份额。
叶某与颜某6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经判决离婚。现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叶某系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共有人。
法院认为:
思明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颜某6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颜某6作为被继承人颜西岳、林明琯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颜某6作为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颜西岳、林明琯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在遗产分割前,颜某6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其放弃的是继承权,相应权利尚未转化为所有权,且其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颜某6可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不属于其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对取得物权的时点作出规定,即继承人一旦接受继承的,取得物权的时点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反之,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法律并未限制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因此,本案中颜某6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法因继承取得物权,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无从转化为所有权,从而未转化为叶某与颜某6夫妻共同财产。颜某6放弃继承行为并未侵犯其与叶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此外,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亦持有颜某6放弃继承公证书原件,即便如叶某所述其于2010年7月才知晓颜某6放弃继承公证并主张过该项权利,但叶某直至2014年4月3日才起诉至法院,亦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产系颜西岳、林明琯、林某按份各占1/3产权份额。虽颜西岳、林某立有遗嘱,但遗嘱继承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均表示不按前述遗嘱继承,改按法定继承办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作为被继承人颜西岳、林明琯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讼争房产继承权。之后,颜某6公证表示放弃继承行为合法有效,故其不再享有讼争房产的继承权。现叶某以颜某6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应归属夫妻共同共有为由,要求确认其系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共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厦门中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叶某的本案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叶某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叶某在与颜某6离婚后,以颜某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讼争房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产的共有权。根据叶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涉及物权的确认问题,且叶某在双方的离婚诉讼再审判决之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叶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认定叶某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叶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共有权,应以颜某6通过继承实际取得讼争房产的物权为基础。叶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颜某6已通过继承取得讼争房产份额的所有权,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或对叶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法定情形。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因此,根据现行有效的继承法规定,继承权作为基于身份取得遗产的权利,可因法定事由丧失,也可以由继承人自主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后放弃的是所有权。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翻悔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综上,现行继承法规定对继承权放弃的行使条件、是否可以翻悔、法律后果以及继承权的丧失等问题做了比较完整的规范,放弃继承系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可由继承人自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的前半句的表述阐明了,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应以继承人依法通过继承取得物权为前提,并没有排除继承法相关规定的适用,亦即继承人没有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才能合法地通过继承取得物权;如果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继承人没有取得物权,该条规定自然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且,叶某关于继承开始即取得物权,继承人没有权利放弃继承的主张,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不符。因此,叶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颜某6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份额,其作为配偶享有共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叶某所称颜某6实际并未放弃继承权,并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除诉讼时效问题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在继承人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已经放弃了继承权,也就无法因继承取得物权,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无从转化为所有权,从而未转化为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其放弃继承的行为自然未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
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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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368号“叶某、林某继承纠纷”,见《叶某、林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南日,代理审判员袁爱芬、刘国如),载《无讼案例》(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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