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保留必要份额、申明、赠与
裁判主旨:
被继承人生前写下申明,表明所有财产交由继承人之一处置,含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赠与合同,后申明人意外离世的,该赠与合同转化为遗嘱。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系被告刘某的孙子,高某父亲高勇于2014年1月11日因意外事故去世,高勇个人遗产有座落于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口晨光花园2号楼3单元5层5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0.56平方米)一套及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2012年购买)。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办理公证表示放弃对上述车辆的继承。该车有高勇儿子高某一人继承。该车因违章所产生的罚款及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8月的保险费用共计10545.04元由被告刘某代缴。另查明,高某于2010年8月25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高勇出具申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3日起,本人高勇把自己所有财产全部给予刘某女士。刘某女士有权力对高勇所有财产进行转让、买卖等。高勇永不反悔,即日起生效。注:高勇只保留2011款上海大众途安轿车一辆。申明人高勇。”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黄鹤公证处的公证书、2013年高勇出具的申明、信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查档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观点:
浉河法院: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高勇的遗产均予以认可。对车辆,原被告双方在继承开始后,在公证处已进行公证,应当按照公证的处理意见处理。同时该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0545.04元应由原告方承担。对座落于浉河区大庆路口晨光花园2号楼3单元5层502室的房屋,高勇虽立有遗嘱,但高勇在立遗嘱时,高某年仅3岁,高勇将其所有财产全部给予其母亲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故对被告刘某所称上述房产应由其个人继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上述房产由应留给原告高某40%的份额较为适宜,另60%由刘某继承。
信阳中院:关于高勇2013年12月23日所出具的“申明”的性质认定问题。从申明内容看是高勇将其所有财产(车辆除外)给予刘某的一份“申明”。该申明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因高勇的所有财产中包括房产,该房产并没有变更所有权登记,在高勇去世后该财产应当视为高勇的遗产。在不足一个月时间内高勇意外去世后,该赠与合同的申明的性质发生转化,申明应视为高勇的遗嘱。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申明”视为高勇的生前遗嘱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申明为遗嘱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上诉认为申明属伪造而无效,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车辆判归高某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也是恰当的。因高勇在处分其自己财产时没有照顾到高某的权益,且因高某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判决房产高某享有40%份额也是恰当的。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申明,表示所有财产归继承人之一处置,但并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此时的申明属于赠与性质,而对于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但因立申明人意外离世的,此时则应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其生前意愿即是将财产赠与受赠人,只是因为突然离世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因而,申明之性质可转化为遗嘱,并依此遗嘱分割遗产。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938号“高某与刘某继承纠纷案”,见《高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鹏飞,审判员左立新,代理审判员李青)(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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