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郑依妹于1998年死亡,其配偶方有冰于1944年死亡,其母亲于解放前死亡,其父亲于1958年死亡。郑依妹与方有冰生育儿子方某1和女儿詹某,并收养一女方某3。詹某自小被詹姓夫妇收养。方某3于2008年12月2日死亡。方某3与配偶陈某1生育二子方某6和陈某2,并收养一女方某2。方某6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方某1代表郑依妹就郑依妹的遗产福州市晋安区××义井村××房产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方某3是否与被继承人郑依妹成立母女关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二审理认为,通过双方户籍登记信息为“长女”以及被继承人生前均是与方某3共同生活,晚年由其赡养,且周围亲戚邻居均认为二人为母女关系,因此,双方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方某3享有继承权。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成立收养关系的,则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规定。也就是说,养子女与养父母在法律上即为父母子女,互有继承权、互负扶养义务。收养关系依据《收养法》规定应当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前,则存在着诸多事实收养关系。对于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则可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8日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单位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进行认定。而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登记信息显示二者关系,户籍档案,甚至是学籍、工作人事档案记载,长期共同生活证明材料以及乡邻、居委会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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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3435号“方某1、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见《方某1、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审判员俞贤忠、杨淑艳)(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