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和小丽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8日,小丽向小王出具保证书:“保证五四北限价房房产证上写上官某的名字,如果离婚,房子100%归官某。”2014年7月,小王和小丽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该房产总价款1019427元,其中首付款419427元,公积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9月1日,小王和小丽书面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五四北限价房9号楼2402单元所有产权归小丽所有,小王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后小丽起诉离婚,并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二审理认为,小王与小丽签订的协议属于附离婚条件的赠与,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小王可任意撤销,现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王反悔撤销的,则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小丽个人所有。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婚内就一方婚前财产或是婚后财产进行相应的约定,在生活中十分常见。而其性质究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无需办理产权登记即依法有效还是属于赠与在产权登记前可任意撤销,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夫妻就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的财产约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若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则可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反悔撤销。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就房产进行书面约定归一方或双方所有的,在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时,无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与否均应当有效,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则在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予撤销。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均认为此种情况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即可撤销,虽然笔者对此有所异议,但建议大家在实务中还是应当积极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方能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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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716号“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见《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