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一位已有六个多月身孕的周姓女士来到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她向工作人员讲述了自己的情况。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
周女士的丈夫余某早年间和几个朋友一起合伙开了一家新型科技公司。年轻有为的余某一心创业,常年熬夜,过度劳累,不幸在去年年中的一天夜里,突发疾病猝死,留下了一个两岁的女儿。而与此同时,周女士的腹中已怀有二胎。
由于余某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且其父母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因此,余某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落到了配偶周女士和两人的孩子身上。
“按照继承法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所以当时我们保留了周女士腹中胎儿的应继承股份。”公证员说,“不过假设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保留的份额就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周女士和两岁的女儿继承。”
本以为事情已经告一段落,没想到两个月后,周女士又挺着大肚子来到了公证处,请求公证员为她出谋划策。
原来,余某生前与朋友合伙创立的公司拥有高新技术,具有较好的成长性,因此被风投公司看中,拟进行注资。这原是一件好事,但注资需要变更公司股东,周女士到工商局办理手续时,却因腹中胎儿保留的股份份额遇到了问题。
因胎儿尚未出世,股东变更手续受阻
“工商局方面认为,由于周女士尚未生产,胎儿的情况未定,到底是继承利益还是仅仅保留份额,这是个很大的问题。如果现在办理手续,到时候孩子健康出生,那么公司的股东就又增加了一个,所以还是得等孩子出生后视情况办理相应的手续。”公证员说。
而另一方面,风投公司投资时间紧迫,不能等到11月的预产期,孩子呱呱坠地再开展工作。两者之间的矛盾愁坏了周女士,只好向公证人员求助。
为此,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最终设计出一个公证方案。胎儿的应继份额由周女士继承,周女士拿出该应继份额的等值人民币作公证提存,同时周女士作保证公证,如胎儿娩出是活体,再变更回股东;如娩出是死体的,按规定办理。据此,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
“按照这个方案,我们和工商部门解决了周女士的实际问题,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这样的变通,我们认为是胎儿利益的形态变化。”公证员告诉记者,后来,周女士腹中的胎儿平安出生,而就在前不久,她按照约定将孩子的股东身份更回。
民法总则为胎儿继承权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而同时,公证员也指出,依据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意味着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在遗产分割时,继承法规定,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保留,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中这个的‘特留份制度’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但胎儿利益的保护还是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当初周女士的苦恼也来源于此。”
今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也就是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民法总则》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民事权利。对照前面的案例,我们很欣慰地看到,今天,胎儿的利益保护有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和享有权利的范围依据该条“等”字,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继承权;二是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三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是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身份权请求权。以上胎儿权利的行使,需待胎儿娩出是活体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后方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胎儿娩出是死体,则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并形成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