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七条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一、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从而给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开创空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补偿,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二、死亡补偿金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法律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受害人在死亡时,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死亡补偿金当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规定已经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表示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属于个人所有,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受害人的死亡事实导致了死亡补偿金的产生。虽然受害人因死亡而无法亲自受到补偿,但补偿金的人身专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
因此,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个人的合法收入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对受害人预期获得收入的补偿,自然而然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份。只是这种收入所得,是法律强行规定的,用于保护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过个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须要死者亲自占有、使用、处分的收入所得。
因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理由的依据并不充分,应当将其归入公民的合法收入范围。
四、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公民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相似之处在于:
(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二)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死亡补偿金的诉讼主体都是死者的继承人,这与遗产相同。根据《民诉法》规定,只有死者的继承人才有权参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在诉讼中主张死亡补偿金赔偿,否则诉讼就要依法终结。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区别:
(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
(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明确地包括死亡赔偿金。
(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
(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从这方面看,死亡赔偿金似乎并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但其实不然。
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强调公民死亡是界定遗产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既有失公允也与《继承法》立法精神不符。因为,在公民死亡之后至遗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财产都有可能继续增加、增值或产生孳息,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财产以及兹息都是公民的遗产,否则这些财产将无法处理。死亡补偿金虽于受害人死亡后产生,但其与死者的人身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紧密相关,应当按遗产处理。
对于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受益人范围,笔者认为并不冲突。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范围也不排除《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如果死者无继承人,这两种人自然可参与继承、分配一定的遗产,在诉讼中,也可以同样的身份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如果将上述两种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死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护,侵权人将会以死者无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而拒绝赔偿。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五、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
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是否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值得商榷。死亡赔偿金作为具体的赔偿项目,不承担清偿债务、税款的义务,但一旦作为死者的整体性收入,在与其他财产混同分配时,其已由特定物变为种类物,其赔偿的目的性已经弱化直至消失,自然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欠税,甚至由受益人用于其他用途,这也更能维护国家税收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其他的法律关系平稳地存续。
六、死亡赔偿金有哪些权利请求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七、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所有权归属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中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中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八、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人民司法·应用》 总第634期: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 法赔复〔1996〕2号》中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杜万华大法官: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法院审理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时可能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最新编著的《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一书中收录了关于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现对其加以整理,并收集了相关的裁判实例、专家观点以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杜万华大法官观点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要注意,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付,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付,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看成是死者的遗产。这一点非常重要。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死者的近亲属在领到死亡赔偿金之后,死者的债权人找来了,要求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权人债务。有的法院在判决中还支持了债权人的这种诉讼请求。我认为这是不合适的。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以后确定的,人死了以后,就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当然不能够以自己名义接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身是对死者劳动收入的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性补偿,是补偿给死者近亲属的,而不是死者本人,把它作为死者遗产来处理是不合适的。这一点要予以明确。
2.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的范围
在死亡赔偿金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有赔偿的请求权。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请求权。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应该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但在死亡赔偿案件中,因为被侵权人已经死亡了,他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了,当然也就不可能再行使请求权。相反,死亡赔偿金是赔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死者的近亲属对获得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18条当中。
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享有请求权的近亲属的内涵和外延。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进行更细致的、权威性的解释,这也是我们下一步需要做的工作,对死亡赔偿金案件中享有请求权的近亲属作出解释。要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可以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顺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顺序包括第一继承顺序和第二继承顺序。位列第一继承顺序的有配偶、父母、子女等,位列第二继承顺序的有兄弟姊妹等。有第一顺序的亲属的时候,第二继承顺序的亲属就不能够请求分配遗产。这是法定继承中所涉及的两个继承顺序。
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就可以解决死亡赔偿金中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即属于第一顺序的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这个请求权只属于第一顺序的人,第二顺序的人不能染指。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人的时候,才可以把第二顺序的人列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3. 关于垫付人的请求权问题
在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能否将垫付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可能会有人或者单位为死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用、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垫付这些费用的单位和人员,是否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垫付相关费用的人就好比是另一个侵权事实中的被侵权人,但不是直接的被侵权人,他为死者支付了相关费用,他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而这都源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垫付人向侵权人主张这笔费用是合情合理的。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
▌专家观点
1、被侵权人死亡案件中,垫付人享有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
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而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请求权主体
因侵害生命权而生之损害赔偿项目中,最具争议的就是死亡赔偿金。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不属于遗产范畴。目前,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死者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导致家庭未来总体收入减少(其减少要么表现为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减少或丧失,要么表现为法定继承人未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特别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本人,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权利虽然没有受到侵害,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此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