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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张某某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黄某某、张某某婚后共同在岳池县九龙镇购置了住房两套、门市一个,其中一套住房用于一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门市出租。2009年4月,黄某某被诊断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郁症”,至今未愈,每月需要较多的医药费,除住院可报销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药费需黄某某自己负担。黄某某现为四川省岳池某公司职工,因长期病休,每月领取工资1188元,住房及门市租金24000元/年均由黄某某收取。张某某系某银行下岗职工,每月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肿”,有母亲需赡养。张某某下岗后常年在外务工当监理,收入较高。近年来,黄某某、张某某因性格不合及黄某某患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张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因黄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张某某便离家外出租房生活。2014年6月5日,黄某某诉至岳池法院称她身患多病,每月需万元以上药费,张某某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她债台高筑,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尽扶养义务,按月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6000元。张某某辩称,黄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有租房租金,有医保报销医疗费,其家里的多年积蓄全在黄某某处,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岗,工资低,还要赡养90多岁的母亲,不同意支付黄某某扶养费。
(二)裁判结果
岳池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黄某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人照顾,而张某某离家出走,使黄某某陷入生活困难,并且现在黄某某病休期间工资收入微薄,虽尚有房屋租金收入,但治病除医保报销之外,自己需负担一部分医药费,其费用相对黄某某的收入,难以承担。故黄某某生活很困难,而张某某除了固定每月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务工,因此,张某某应当付给黄某某扶养费以尽扶养义务。根据双方的情况,考虑到黄某某另外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张某某支付黄某某1000元/月扶养费较适宜。遂判决:张某某每月付给黄某某医疗、生活补助、护理等扶养费1000元。
黄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张某某给付的扶养费过低,要求二审改判张某某给付扶养费6000元/月。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他每月支付黄某某1000元扶养费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他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而张某某在黄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特别需要丈夫照顾时,却不履行丈夫义务、离家出走。现黄某某虽有工资收入、房屋租金收入,但因其每天需服多种药,每月需负担不少的医药费,致使黄某某生活陷入困难,作为丈夫的张某某依法应对黄某某尽扶养义务。虽然张某某也患病,但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之病需大量的医药费,加之张某某除了每月固定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收入。黄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每月支付6000元的经济能力。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黄某某还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及张某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张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1000元扶养费是恰当的。遂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时,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另一方坚决不离婚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内扶养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愈来愈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本案中,黄某某、张某某系合法夫妻,现黄某某身患疾病,需大量医疗费,而张某某撒手不管,多次提出离婚,一、二审鉴于黄某某确实需要扶养,张某某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酌定张某某婚内每月给付黄某某1000元扶养费,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给那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