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共有套房、分割、必然减损、共有物分割
裁判主旨:
对于成套单元房,共有人之一要求坚持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区域分割,而其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又未能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认可,且讼争房屋如进行分割使用会改变房屋的采光,需重新铺设水电煤气等设施,对房屋的价值必然产生减损。人民法院将对其区域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福州市晋安区长河路9号5座401单元系被继承人周振祥与被继承人李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6月25日房改买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第五干休所)的房产,建筑面积142.62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周振祥。周振祥与李敏夫妻生前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女周岩霞即本案原告、次女周岩文、长子周浩然、次子CHAUHEUNGLI即本案被告。2010年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诉争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由CHAUHEUNGLI继承三分之二份额,由周岩霞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后CHAUHEUNGLI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诉争房由被告居住。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共有权人主张分割共有物时,在共有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会减损共有物价值时才可以进行实物分割。而本案讼争房屋系单元房,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因此本案讼争房仅能登记一个所有权,进行实物分割违背一物一权原则,且不能分别登记所有权。此外,讼争房屋如进行实物分割会改变房屋的采光,且需重新铺设水电煤气等设施,对房屋的价值必然产生减损。综上,讼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而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的折价补偿分割方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岩霞的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讼争房屋,上诉人可以请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由于上诉人坚持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区域分割,而其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又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对讼争房屋分割使用,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讼争房屋如进行分割使用会改变房屋的采光,且需重新铺设水电煤气等设施,对房屋的价值必然产生减损。况且,本案讼争房屋系成套单元房,仅有一个出入门,现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因讼争房屋发生继承纠纷后,关系紧张,矛盾激化,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使用,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和睦相处。因此,讼争房屋现不宜进行分割使用,目前上诉人亦不同意对讼争房屋采用折价补偿分割方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共有权人主张分割共有物时,在共有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会减损共有物价值时才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实务中,对于成套房屋的使用分割,各共有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分割又将造成减损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分割使用。后续,如本案被告要求予以分割,要求以折价补偿方式来分割的,法院至时应该就不能再驳回该等诉讼请求。否则,房屋实际使用权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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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977号“周岩霞与CHAUHEUNGLI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见《周岩霞与CHAUHEUNGLI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秀琴,代理审判员谢芬、陈雯)(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