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驳回了程某的其他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母亲申请撤销父亲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目的是及时终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伤害,提供安全庇护,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李某作为李某程之父,不仅未尽到对孩子的关怀照顾义务,反而在吸毒后将不足三个月的幼儿李某程殴打至重伤二级,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程某作为李某程之母,申请撤销李某对李某程的监护人资格,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的同时,为保障李某程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程某作为李某程的法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李某程的监护义务。
虽然基金会在筹集善款、及时救治李某程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行为应当得到表彰和肯定,但基金会并不在法定的监护人主体范围内,且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辅助监护人的概念。因此对于程某要求基金会担任辅助监护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禁止熊某某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熊某某骚扰、侮辱张某某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残疾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熊某某均为残障人士,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子。张某某近年来因眼疾加重,生活无法自理。熊某某及其家人平日对张某某非常粗暴,2015年对张某某进行了暴力殴打,当地政府和派出所均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多次调处。
法院依据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人身保护令,送达了张某某、熊某某以及当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后,熊某某没有再采取过过激行为。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权益,法院联系当地综治办、村委会共同做工作,最终确定张某某有权在该村的拆迁房分配中获得一人份额的拆迁房屋面积,现张某某已回到其娘家居住,其户口也与熊某某拆分。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真正起到了为妇女维权、为社会弱势群体撑起“保护伞”的作用。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记载材料、医院病情介绍单、皇姑区妇联出具的意见等材料,认定李某面临家庭暴力风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定禁止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
(三)典型意义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和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本案李某就是在两次离婚诉讼间隔期间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当地妇联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李某出具意见,有效维护了家暴受害者的权益。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陆某殴打、威胁、辱骂及骚扰、跟踪谢某,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分别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派出所,形成人民法院—社区居委会—社区派出所三方联动的工作模式,全方位保障谢某的人身安全,帮助谢某尽早走出家庭暴力的阴霾。
但在该院组织谢某与陆某到法院进行回访时,陆某在法院追打谢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要求,该院依法对陆某予以训诫并处以十日拘留。在拘留期间,陆某认识到错误,在拘留所内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要与妻子和睦相处,不再殴打、辱骂、跟踪妻子。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处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案件。对于公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者,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处罚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落到实处,不仅要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相关单位的监督,同时也需要对违反者进行依法制裁。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条件,遂作出民事裁定:禁止罗某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王某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分别向罗某、王某、罗某所在社区、住所地派出所送达了裁定。裁定送达后,家庭暴力没有再发生,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了作用。
对于王某诉罗某离婚纠纷,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罗某离婚,并对有关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保护安全保护令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家庭成员一旦遭受家暴,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从而避免严重后果的产生。本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下发,促使女性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意识,敢于拒绝家庭暴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二)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马某某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的行为致使马某某面临家庭暴力威胁,马某某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故裁定:禁止马某实施殴打、辱骂马某某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马某骚扰、跟踪、接触马某某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有公安部门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明。法院作出裁定后,被申请人马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施暴者发挥了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妇女权益。
(二)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申请事项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反家庭暴力法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蒲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恐吓、谩骂、殴打等暴力行为;禁止蒲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刘某某及其近亲属;责令蒲某某不得进入刘某某的住所。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裁定作出后,法院立即向刘某某及蒲某某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妇联等单位送达了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蒲某某严格执行裁定内容,未再向刘某某实施家暴,且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接受了强制戒毒。本案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四川省受理的第一例案件,各大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推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了全新的认知和理解。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明,万某某与王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起万某某对王某某打骂频繁,程度也越发激烈。2016年1月24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闹中万某某用拖把棍猛击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于次日住院接受右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手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某长期对王某某实施暴力,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万某某对申请人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男性家庭成员不依附其他诉讼而单独提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在实践中把握何种行为可被定性为“家庭暴力”时,应在正确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与相关条文的基础上,结合出警记录、就医记录,当事人及第三方调查情况,准确解读家庭暴力的持久性、故意性、控制性、恐惧性及后果严重性。对于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应根据家庭暴力发生史、过去家庭暴力出警记录、就医记录,第三方描述等明确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及大小。本案中王某某已年过八十,体弱多病,结合出警记录、同事证言、法院和居委会谈话笔录、医院诊疗记录、出院小结、验伤单、影像资料等证据,可证实王某某长期遭受来自万某某精神及身体上的折磨,并导致颅脑出血、身上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万某某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及现实危险的定义。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泮某某的申请符合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故裁定如下:禁止陈某伟对陈某某、泮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裁定送达后,陈某伟没有申请复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被申请人陈某伟多次殴打其父母,有病历卡、诊断书及陈某伟自认等证据证明。为维护老年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法院作出禁止陈某伟对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但陈某某、泮某某要求陈某伟搬离居所的请求,经核查该居所系在村中宅基地上建造,陈某伟享有宅基地份额且在该房屋上有共同建造行为。陈某某、泮某某要求陈某伟搬离居所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应另行分家析产。法院在向当地村委会、派出所送达裁定书过程中,进行了相关法律宣传,得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支持和配合。当地媒体对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报道,推动了群众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知和接受。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禁止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刘某及其近亲属;责令李某迁出刘某的住所。裁定作出后,李某未申请复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同居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不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基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比如同居关系当事人。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因此,同居者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