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公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实务中常常会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立下遗嘱。但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存在错误,是否可以直接让法院确认公证遗嘱无效?
原告王桂林、王林、王荣三人系死者王景贵的初婚子女,三原告的母亲于1987年去世后,王景贵与她人再婚,后离婚。1994年,王景贵与本案被告洪玉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广技路20号1栋4单元4号房屋内。王景贵随着年龄的增大,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景贵考虑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的状况,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以下简称湖湘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2013年3月1日,湖湘公证处公证员在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铁军的见证下,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六病室就王景贵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王景贵所立“遗嘱”主要内容如下:“一、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技路20号1栋4单元4号住房一套,是他与妻子洪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他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归洪玉英继承;二、他死后的死亡补助金、抚恤金全部归洪玉英领取和享有”。同时该遗嘱确定由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铁军监督执行。2013年3月6日,湖湘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99号公证书。2015年2月20日,王景贵因医治无效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逝世,其丧事由三原告共同办理,办理丧事所开支的费用由三原告垫付。
因三原告对遗嘱公证书提出质疑并表示不服,认为王景贵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处分自己的财产,所立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的内容不合法,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公证遗嘱不是王景贵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公证书至今未能执行。因双方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湖湘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发,实质上系三原告对湖湘公证处所出具的(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99号公证书不服,认为湖湘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王景贵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处分自己的财产;公证遗嘱的内容不合法,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公证遗嘱内容不是王景贵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本案三原告对湖湘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服,首先应当向湖湘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提出的“确认湖湘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证书是一个要式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当事人提供或其他单位调取的一般性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相关公证文书的证据外,法院应对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采纳。而所谓公证行为人当时有否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本人真实签字,是否本人意愿等相关疑问,均属公证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确有错误需要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公证机构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对公证程序问题进行鉴定或判断!
蔡思斌律师
201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