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贵和唐艳离婚前,吴明贵在西南石油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28日,吴明贵在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2月21日,吴明贵与唐艳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协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配:位于资阳市西门桥街368号6栋3单元11号住房归吴明贵所有,离婚后5年内由唐艳收取该房屋出租租金。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150号财富新村电梯公寓3单元3楼4号住房归唐艳所有……”。双方离婚后,唐艳将归吴明贵的位于资阳市西门桥街368号6栋3单元11号住房出租与他人,并收取了该房屋一年租金14,400元。2013年8月28日,吴明贵因工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遂调回资阳工作并收回该房屋自行居住。唐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李某在西南石油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长期在外,不需居住讼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因工伤致残,无法从事原工作,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被告需收回讼争房屋自住,实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致,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讼争房屋在出租期间由原告收取了房租,现该房屋没有继续出租的条件,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房屋属于一方婚前房产,在离婚时自愿约定离婚后由另一方收租五年亦属于其对自有权益的处分。但因双方并未就收租具体情况作出详细列明,在后续遇到不可抗力如房屋拆迁或是情势变更导致房屋无法出租时,出租也就难以实现,这时,另一方所期待的租金也就无法取得,而基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情形下的无法取得租金,另一方也是无权要求约定方支付的。
离婚协议有时候往往是离婚双方自行协商拟定,却殊不知其中可能只是只言片语的差异,有时甚至可能是一字之差都有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同的后果。如若,当初双方明确约定若此后所有权一方需收回自住、拆迁等原因导致无法出租的,应由所有权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也就不会出现本案的纷争,也能更好的维护原告方的权益了。因此,对于离婚协议,还是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予以拟定为宜。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511号“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审判员叶静)(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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