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乐市法院对这样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宣判,依法支持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诉求。
夫妻离婚
女儿状告父亲讨要抚养费
长乐男子陈某秋与女子陈某丹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女陈某妍。因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3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陈某妍由陈某丹直接抚养,但未书面约定子女抚养费问题。
之后,陈某妍跟随同陈某丹共同生活,陈某秋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今年8月,陈某妍状告其父亲,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4年4月计至陈某妍年满18周岁止)。
然而,陈某秋对其女儿起诉有不同意见,认为其与陈某丹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其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所以不同意支付女儿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对女儿起诉之后的抚养费,其同意每月负担一定数额。
同时,陈某丹也承认其与陈某秋协议离婚时,有商定陈某秋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事实。那么,这种情况下,作为父亲的陈某秋是否需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审理与说法:
子女在必要时可提出给付抚养费要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陈某秋与陈某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虽未约定子女的抚养费如何承担,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亲提出给付合理抚养费的要求。
陈某秋与陈某丹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陈某妍于2016年8月将其父起诉至法院。鉴于该期间的间隔时间较短,且陈某妍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生活状态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因此其主张起诉前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对起诉后的抚养费,可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陈某秋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遂判决陈某秋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陈某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